(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罗超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83年6月5日出生,广东省化州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羁押,同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胡胜德,系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诉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彬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海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彬,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胡胜德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彬与被告人罗某某当庭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由被告人罗某某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50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彬撤回对被告人罗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彬撤回起诉。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23时40分,被告人罗某某在茂名市茂南区为民路某号大院某号某楼的出租屋门口因房门被敲打一事与被害人许某彬发生纠纷,后罗某某持一把菜刀将许某彬左手砍伤。经鉴定,许某彬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具有以下的量刑情节:1、致一人轻伤二级;2、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3、自首;4、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建议本院对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其辩称是被害人许某彬拍打其房门,并动手将其推倒在地上,其才进入厨房拿刀砍伤许某彬的。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该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罗某某具有自首的情节,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的情节,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罗某某无前科、系初犯,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4、本案是属于偶发案件,事出有因,被告人罗某某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小;5、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损害的后果应当负一定的责任,因为许某彬拍打罗某某的房门,并动手将罗某某推倒在地上,罗某某才进入厨房拿刀砍伤许某彬的。综上所述,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23时40分,被告人罗某某在茂名市茂南区为民路某号大院某号某楼的出租屋门口因房门被敲打一事与被害人许某彬发生纠纷,然后罗某某持一把菜刀将许某彬左手砍伤。经茂名市茂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某彬左手臂刀砍伤并左尺桡骨不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在砍伤被害人许某彬后,于2015年2月12日23时48分打110报警,罗某某在案发现场等待民警的到来,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再查明,侦查机关从案发现场扣押到作案工具一把银白色菜刀,已经由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以茂公南缴字(2015)085号收缴物品清单对该银白色菜刀作出收缴的处理。最后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当庭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彬达成调解,并一次性赔偿人民币15000元给许某彬,取得了许某彬的当庭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彬遂当庭撤回对被告人罗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由及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罗某某被抓获归案的情况。3、发案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的情况。4、证明一份,证实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说明被告人罗某某在砍伤被害人许某彬后,于2015年2月12日23时48分使用手机号码为1881337****的电话报警。5、证据保存决定书、证据保存清单及收缴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罗某某的出租屋内扣缴到一把银白色不锈钢菜刀,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已经对该把菜刀作出收缴处理。6、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的指认。7、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罗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8、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罗某某作案时已经达负刑事责任年龄。9、庭审笔录,证实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许某彬当庭达成调解,由被告人罗某某赔偿人民币15000元给被害人许某彬,许某彬当庭撤回对罗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10、收据一份和撤诉申请书一份,证实被告人罗某某一次性赔偿人民币15000元给被害人许某彬,许某彬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罗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彬的陈述,证实于2015年2月12日23时30分许,因其女儿拍打被告人罗某某的家门,引起被告人的不满,继而双方发生争执,后来其的左手被罗某某砍伤。(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实于2015年2月12日23时许,其一个人在家看电视,在零时许,其的出租屋房门被人大力敲打了一下,并发出很大的声音,于是其开门到门口,发现没有人,其就大声问:“谁敲我的门?疯了吗?有本事你出来。”。接着房东的儿子就从楼上冲下来,并来到其房门口使用双手推其胸部,并把其推倒在地。其很生气就从地上爬起来直接冲进厨房拿起平时使用的菜刀回到出租屋门口砍伤了房东儿子左手小臂部位,房东的儿子看到流血就往楼下走去。接着其就拨打110报警,过了一会儿,警察就来到出租屋将其带走调查。(四)鉴定意见(茂南)公(司)鉴(法活)字(2014)02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许某彬左手臂刀砍伤并左尺桡骨不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五)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罗某某的人身进行检查,没有发现任何可疑的物品;对罗某某租住的茂名市茂南区岭咀出租屋的案发现场进行检查,从案发现场扣押到一把银白色不锈钢菜刀。(六)视听资料被告人罗某某接受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证实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以上列举的庭审笔录由本院提供,收据一份由被告人家属提供,撤诉申请书一份由被害人许某彬提供,其他证据均由检察机关提供,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罗某某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罗某某持刀伤害他人,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罗某某已经赔偿了人民币15000元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依法可以对罗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侦查机关从案发现场扣押到作案工具银白色菜刀一把,已经由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作出收缴处理,本院对该作案工具不再作重复收缴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罗某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辩称本案的发生是由于被害人许某彬拍打罗某某的房门,并动手将罗某某推倒在地上,罗某某才进入厨房拿刀砍伤许某彬的,受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对损害应当负一定的责任之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仅有罗某某一人的供述证实是由于许某彬拍打其房门,并动手将其推倒在地上,其才进入厨房拿刀砍伤许某彬的,并没有其他任何证据相互印证,因此法庭无法查清楚本案的起因是什么,亦无法查清楚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对该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辩称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无前科等其他辩护意见,理据充分,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江国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柯凤群附本案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身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