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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陈××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times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宁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群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支公司汉沽农场营业部保险代理员。2013年8月7日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3月3日被宁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现居住地候审。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9月份,被告人陈××为发生事故的崔XX办理出险理赔,联系路边小广告私刻“武警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专用章”、“天津市天津医院休假证明专用章”并使用,使崔XX交通事故保险赔偿金人民币78000元得以顺利出险。2009年夏天,被告人陈××为方便为其儿子陈一X办理出险理赔,联系小广告私刻“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专用章”和“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证明专用章”并使用,后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前支取陈一X二次手术费用人民币5000元。2009年冬天,被告人陈××为发生事故的马XX办理出险理赔,联系路边小广告私刻“天津市宁河县医院诊断证明专用章”、“天津市宁河县医院休假证明专用章”、“宁河县医院医疗保险管理科”行政章并使用,使马XX顺利从太平洋保险公司得到事故赔偿金。2011年8、9月份,被告人陈××为发生事故的孙X办理出险理赔,联系路边小广告私刻“唐山市丰南区唐津运河生态旅游度假景区物业管理公司财务专用章”并使用,使孙X顺利从太平洋保险公司得到事故赔偿金。2012年4、5月份,被告人陈××因父亲在天津泰达医院住院期间,其父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有投保,陈××想为其父伪造一起交通事故从而达到保险公司赔钱的目的,便联系路边小广告私刻“天津市泰达医院住院处”公章一枚,事后因新农合医保报销,再加之住院费用较少并未使用该印章。2000年至今,被告人陈××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支公司汉沽农场营业部保险代理员期间,为方便出险,先后通过联系路边小广告私刻“唐山市龙禹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天津市汉沽区永安汽车修理厂财务专用章”、“唐山市汉沽管理区美鑫散热器厂财务专用章”并使用。被告人又私刻了“天津市救援托运有限公司收费专用章”因该章内容刻写错误,“托运”二字应为“拖运”二字,该印章未使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请求依法判处,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意见,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8、9月份,被告人陈××为发生事故的崔XX办理出险理赔,联系路边小广告私刻“武警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专用章”、“天津市天津医院休假证明专用章”并使用,使崔XX交通事故保险赔偿金人民币78000元得以顺利出险。2009年夏天,被告人陈××为方便为其儿子陈一X办理出险理赔,联系小广告私刻“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专用章”和“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证明专用章”并使用,后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前支取陈一X二次手术费用人民币5000元。2009年冬天,被告人陈××为发生事故的马XX办理出险理赔,联系路边小广告私刻“天津市宁河县医院诊断证明专用章”、“天津市宁河县医院休假证明专用章”、“宁河县医院医疗保险管理科”行政章并使用,使马XX顺利从太平洋保险公司得到事故赔偿金。2011年8、9月份,被告人陈××为发生事故的孙X办理出险理赔,联系路边小广告私刻“唐山市丰南区唐津运河生态旅游度假景区物业管理公司财务专用章”并使用,使孙X顺利从太平洋保险公司得到事故赔偿金。2012年4、5月份,被告人陈××因父亲在天津泰达医院住院期间,其父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有投保,陈××想为其父伪造一起交通事故从而达到保险公司赔钱的目的,便联系路边小广告私刻“天津市泰达医院住院处”公章一枚,事后因新农合医保报销,再加之住院费用较少并未使用该印章。2000年至今,被告人陈××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支公司汉沽农场营业部保险代理员期间,为方便出险,先后通过联系路边小广告私刻“唐山市龙禹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天津市汉沽区永安汽车修理厂财务专用章”、“唐山市汉沽管理区美鑫散热器厂财务专用章”并使用。被告人又私刻了“天津市救援托运有限公司收费专用章”因该章内容刻写错误,“托运”二字应为“拖运”二字,该印章未使用。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理赔材料等书证;2、证人付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勘验照片;6、检查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陈××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对其指控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私刻印章的行为没有证据证实给公司、企业、事业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当庭认罪,故可从轻处罚。随案移送伪造公章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随案移送公章17枚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靳加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