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初字第02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窦江芳与李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江芳,李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2155号原告:窦江芳,男,汉族,1965年3月06日生,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被告:李俊,男,汉族,1967年10月20日生,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原告窦江芳诉被告李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了(2012)长民一初字第01593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李俊不服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了(2015)合民一提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以原审法院未能认真核对当事人身份,以至李俊作为本案被告未能参加原审诉讼,行使诉权,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原审违反法定程序,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时,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中,原告窦江芳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窦江芳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被告窦江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窦江芳负担。审 判 长 张莉莉审 判 员 俞磊山人民陪审员 姚为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义燕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