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执民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于勇、刘敏与舟山市吉航船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于勇,刘敏,舟山市吉航船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定执民字第412号申请执行人于勇。申请执行人刘敏。被执行人舟山市吉航船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经济开发区(定海北蝉马峙)。法定代表人:林兰。本院在执行于勇;刘敏与舟山市吉航船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5)舟定执民字第412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舟山市吉航船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下财产已被法院依法查封,但一时无法处置完毕,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舟定执民字第412号应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董 艳审判员 顾纪章审判员 孙 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晓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