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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蔡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00219号原告:蔡某甲,男,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文兵,蚌埠市龙子湖区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19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乔烈武,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庞,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文兵、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乔烈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某甲诉称:2013年春节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仅仅是通电话、发短信。2014年3月4日,原、被告在父母的安排下双方见面,××××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合,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彼此也不尽任何夫妻义务,无和好可能,2014年6月27日原告曾起诉离婚,2014年8月25日贵院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张某辩称:1、原、被告不存在因感情不和分居的事实,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2、如法院判决、调解离婚,必须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共同财产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征地拆迁补偿款。拆迁安置还原的房屋,建议由原告将被告应分得房屋部分折价进行处理,如被告不同意,被告保留房屋安置后另行分割的权利。蔡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3、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张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恰恰可以证明本案原、被告夫妻关系在第一次起诉没有破裂的事实,现在仍然没有破裂。本院的认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张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蚌埠经济开发区湖滨社区行政事务管理中心征地拆迁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拆迁安置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拆迁安置房屋共计90平方米及相关拆迁安置补偿款。蔡某甲的质证意见:对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的房屋是原告及其姐姐的财产,与本案被告没有关系;对于情况说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该情况说明虽加盖的公章,但无出具人的签名,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的认证意见:因蚌埠经济开发区湖滨社区行政事务管理中心征地拆迁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拆迁安置协议书均加盖了出具单位的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蔡某甲、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27日蔡某甲曾起诉离婚,2014年8月25日我院驳回了蔡某甲的离婚请求。2015年3月19日,蔡某甲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因双方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果。另查明,蔡某甲、张某婚后未共同生活。蔡某甲家庭成员分别为父亲蔡某乙、母亲李某、姐姐蔡某丙、蔡某丁及外甥女蔡某戊。2014年5月23日,蚌埠经济开发区湖滨社区行政中心征地拆迁办公室与蔡某丁(户主)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因拆迁位于蚌埠市蚌山区湖滨社区军李村蔡某丁的房屋得到的拆迁补偿各类费用为分别为房屋补偿费为304767.5元,过渡费为6000元,搬家费为4000元,提前搬迁奖励费64000元,产权调换差额21100元,扣除其他费用,最终应得337426.9元。张某因参与军李村拆迁还原,应得45平方米的还原房在兆联天下整体拆迁项目内,现兆联天下项目未建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后未共同生活,双方既不能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亦不能维系正常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再次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应予以支持。关于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确定的337426.9元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因该协议系拆迁原蔡某甲家的房屋所产生的权益,其中房屋补偿费、过渡费、搬家费、提前搬迁奖励费均是针对原在被拆迁房屋内居住的人一种补偿。原蔡某甲家的房屋在蔡某甲、张某结婚之前就已经建成,该房屋系蔡某甲婚前财产,故张某要求分割337426.9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申请调取蔡某甲家自2014年3月至今征地补偿款发放情况的记录问题。张某于2015年5月9日收到起诉书、应诉通知书等材料,但于2015年6月10才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已超过了其举证期限。因张某户籍在蚌埠市龙子湖区李楼乡,在蔡某甲所在的蚌埠市蚌山区湖滨社区军李村并无张某的所承包的土地,因此即便是蔡某甲有土地并被依法征收并有征地补偿款的情况,该财产也系蔡某甲婚前个人财产,与本案无关。因此本院对于张某申请调取证据的请求不予准许。关于张某主张的45平方米还原房问题。因张某参与军李村拆迁还原,应得45平方米的还原房在兆联天下整体拆迁项目内,现兆联天下项目未建成。张某可待还原房屋实际建成后,依法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蔡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帅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其提出申请的期限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