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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开民初字第0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钱洪兵与胡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洪兵,胡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开民初字第0812号原告钱洪兵。委托代理人张梅,与原告关系。被告胡刚。原告钱洪兵诉被告胡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倩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洪兵的委托代理人张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洪兵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欠原告110000元,2014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欠原告110000元,2014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借款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出具借条之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应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钱洪兵借款1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470元,由被告胡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2940元。审判员  庄倩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伟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