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李某萍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萍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萍,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本市安源区白源街源壁管理处布冲组**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志辉,江西一纯律师事务所律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一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萍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萍及其辩护人杨志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萍乘车在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万龙湾宾馆路口时,发现与其有经济纠纷的被害人吴波驾驶的奔驰E级260型汽车停在十字路口等红绿灯,即下车到吴波车前要求其下车将事情讲清楚,吴波未予理睬,欲驾车离开,李某萍见状,持苹果4S手机朝吴波的汽车扔去,致吴波汽车的后挡风玻璃破裂。经鉴定,该奔驰E级260型小车损失为11489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萍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提出被告人李某萍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萍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杨志辉提出被告人李某萍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萍乘坐彭跃驾驶的小车在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三角宾馆附近发现被害人吴波驾驶奔驰E级260型小车路过,遂叫彭跃驾车尾随,当行驶至万龙湾宾馆十字路口时,吴波驾车遇红灯停在路口,李某萍即下车到吴波车前要求其下车将双方的经济纠纷的事情讲清楚,吴波未予理睬,在绿灯亮时驾车离开,李某萍见状,持苹果4S手机朝吴波的汽车扔去,致吴波汽车的后挡风玻璃破裂。经鉴定,该奔驰E级260型小车损失为1148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吴波陈述,证实2015年2月3日15时许他开一辆奔驰E级260型小车,该车的车主是他妻子李伟华,牌照是J96948在开发区金龙湾宾馆门口时,李某萍及彭跃过来将他的车逼停,说他欠了钱。彭跃曾在春节期间还打过电话给他,要他回家看一下,后他妹夫去看了,他家墙上写了“欠债还钱、杀人偿命”字样,李某萍和彭跃一直在找他和他的车子,这个事情(指双方的纠纷)他有律师在办理。当李某萍及彭跃要他下车,他没有下车,李某萍就砸他车的后窗玻璃,他就打110报警。他当时开车时挂的牌照为赣J669**,目的是怕李某萍他们找他的麻烦。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萍用一部苹果手机砸被害人吴波的车及被害人吴波的车的后挡风玻璃被砸情况。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赣J969**的奔驰E级260型小车所有人为李伟华。湖南龙星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单据和发票,证实赣J969**的奔驰E级260型小车的维修费及其他费用为13989.71元。萍价鉴字(2015)02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受损奔驰E级260型小轿车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1489元。被告人李某萍相应供述。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时,被告人李某萍及被害人吴波分别用手机号码为1365799****及1339799****拨打110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后将二人带至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洪山派出所接受讯(询)问,并当场进行现场治安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李某萍已赔偿吴波损失计人民币10000元,并由被害人吴波的家属领取。2015年3月19日,办案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萍到案接受讯问,李某萍在规定的时间内主动到洪山派出所接受讯问。上述事实有110警情信息、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的现场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吴波的陈述、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洪山派出所的“犯罪嫌疑人李某萍到案情况的说明”及被告人李某萍的供述证实。又查明,被告人李某萍2015年2月3日经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洪山派出所对其尿样进行检测,呈阳性,被行政拘留五日。该事实有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的尿样检测报告书及萍公(洪)决字(2015)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萍为发泄心中不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萍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的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萍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之桢人民陪审员 彭利兵人民陪审员 朱 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朱郭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