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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任银兴与浙江开氏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浙江开氏实业有限公司,任银兴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10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开氏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兴良。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银兴。再审申请人浙江开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任银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民终字第2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开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认定开氏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属事实认定错误,开氏公司并未主动解除与任银兴的劳动关系。(二)二审以开氏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实任银兴因其本人原因先后从开氏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天元涤纶有限公司被安排到开氏公司工作,从而认定任银兴的工龄应合并计算,与事实不符,且法律适用错误。上述三公司和任银兴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关联企业。本案应由任银兴举证证明其非因本人原因先后在上述公司工作。(三)二审对任银兴工作年限的认定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前后矛盾,出现重大错误。开氏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开氏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支付经济赔偿金;(二)赔偿金的计算问题。关于焦点一:开氏公司主张其未主动解除与任银兴的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对此,任银兴在一审中提供了《关于任银兴自动离职的处理》一份,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内容与新闻媒体采访视频中开氏公司员工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应作为有效证据采信。根据该处理决定载明内容,开氏公司系根据公司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对任银兴作自动离职处理,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的规章制度已经公示,并向任银兴告知。故开氏公司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任银兴支付经济赔偿金。关于焦点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在计算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的,应予支持。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的,属于前述“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的情形。任银兴自2006年开始,先后在杭州天元涤纶有限公司、开氏集团有限公司和开氏公司工作。根据上述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以及开氏集团与包括杭州天元涤纶有限公司、开氏公司等公司间的团队关系宣传册,可以认定上述三家公���存在关联关系。开氏公司虽提出任银兴在三家单位变换工作系其主动申请,而非开氏公司刻意安排,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二审依据社保缴纳记录,确认任银兴的工作年限自2006年4月开始计算,并无不当。至于具体数额的误算问题,二审法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的(2014)浙杭民终字第2892号民事裁定已予以更正。综上,开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开氏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晓辉代理审判员  张玉环代理审判员  魏恒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颖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