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武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俞林与杨陈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林,杨陈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武商初字第107号原告俞林。委托代理人徐向明。被告杨陈波。委托代理人汪贤文。原告俞林(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陈波(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答辩期内,被告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裁定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钟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向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贤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原告于借款当天通过案外人钱志庭向被告汇款22万元。借款后,被告至今未予还款,以致纠纷成讼。故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2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不相识,也从未有过经济往来,被告并不是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焦云林,被告是根据焦云林的指示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3年9月26日的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的事实。证据2.《证明》原件1份及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案外人钱志庭���22万元借款通过网银转账至被告账户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是在借款交付后补写的,属倒签合同。且被告并不是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焦云林,被告是根据焦云林的指示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原告也是根据焦云林的指示将借款汇至被告账户的。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3.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将22万元借款汇至被告账户后,被告立即将该笔借款转入案外人杨如华账户,被告并非实际借款人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案外人杨如华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出本案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焦云林,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证4��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仅为复印件,且只能证明涉案借款22万元的去向,而不能证明被告不是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当日,原告委托案外人钱志庭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22万元。借款后至今,被告未予还款,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然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陈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林借款22万元。若被告杨陈波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300元,由被告杨陈波负担,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钟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严亚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