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民初字第01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1826号原告邱某某,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李晓容,女,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高某某,女,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邱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余治敏、人民陪审员程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容到庭参加诉讼。因无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向被告高某某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被告高某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期间关系一般。1999年3月25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5月20日共同生育一女名邱某甲,于2002年12月4日共同生育一子名邱玺键。自2010年起,被告开始迷恋上网络,并经常与男性网友见面,为此我与被告经常发生吵闹。2011年3月,被告抛弃我和子女离家出走,至今联系不上,分居生活已满两年,现我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与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邱某甲、邱玺键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高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某某与被告于199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5月20日共同生育一女名邱某甲,于2002年12月4日共同生育一子名邱玺键。近年来,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能为家庭经济和子女抚养共同努力,感情基础是好的。近年来虽经常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都能够从家庭稳定和睦角度出发,夫妻关系仍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邱某某称其与被告高某某之间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且被告高某某也未同意离婚。原告邱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谷 博人民陪审员 程 伟人民陪审员 余治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泽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