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民初字第2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与肖财宝、李招娣、肖木来、张美玲、肖巧阳、杨淑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肖财宝,李招娣,肖木来,张美玲,肖巧阳,杨淑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232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住所地:安溪县凤城镇中山街339号。法定代表人陈晓鹏,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志强、谢章扬,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财宝,男,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农民。被告李招娣,女,198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农民。被告肖木来,男,198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农民。被告张美玲,女,198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农民。被告肖巧阳,男,199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农民。被告杨淑敏,女,199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与被告肖财宝、李招娣、肖木来、张美玲、肖巧阳、杨淑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拟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32元,减半收取216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黄田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达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