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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中民终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与宣威市环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宣威市环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代表人高怀秋,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福旺,云南浩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宣威市环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家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勋怀,云南乐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宣威市环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宣威市人民法院(2014)宣民初字第1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公司为其所有的云D65X**号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0日24时止。2013年10月15日,原告公司聘用的驾驶员肖浩驾驶云D65X**号车在宣威市东山镇沙地煤矿煤场路段载煤开车起步时,致使由煤矿聘用在该车货箱上工作的作业人员李某某坠地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肖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经协商,肖浩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288000元并实际履行,同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2014年5月23日,宣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宣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肖浩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2014年5月28日,原告公司支付给肖浩赔偿死者家属的赔偿款人民币288000元。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索赔时,双方发生争议。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就本案,原告将其所有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双方所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约定,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原告实际赔付的费用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故被告应依法和依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实际赔付的费用即原告聘用的驾驶员与死者亲属协议赔偿的费用是否系严格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依相应计算标准计算支付,依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不能以此作为减轻其承担合同义务的理由或依据。关于死者是否系车上人员,依事故责任认定书及(2014)宣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并结合双方的陈述,死者系煤矿聘用负责装卸工作的作业人员,发生事故时死者正在从事装卸工作,其不应属于肇事车辆的驾乘人员。故对被告主张死者属车上人员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宣威市环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288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20元,由被告公司负担。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没有要求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超出被上诉人的请求判决,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符合发回重审的法定要件。二、一审中,上诉人提出受害人李某某系云D65X**的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但一审法院以其当时正在车上从事装卸工作来认定其不属于车上人员,属认定事实错误。三、即使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只应该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被上诉人与李某某家属达成的赔偿288000元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减轻刑事责任,对李某某死亡的各项损失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有不当之处。被上诉人宣威市环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该协议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另行规定外,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投保人宣威市环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就被保险机动车云D65X**号货车所形成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投保人宣威市环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上诉认为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没有要求上诉人承担诉讼费,而一审对此作出判决,因诉讼费的分担系由人民法院决定,并非当事人不主张就不判决,一审对诉讼费负担作出判决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认为本案受害人李某某系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因李某某系在被保险车辆货箱上进行装卸作业的人员,其对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并不具有支配能力,其只是在被保险车辆非乘坐位置进行作业的人员,因此李某某不属本车人员,其应属第三者范围,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关于上诉人提出赔偿范围的问题,被上诉人已向受害人家属实际赔偿288000元,故该赔偿款系被上诉人在此次保险事故中的损失,该损失数额并未超过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应依约理赔。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孙靖然审判员 孙树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俊元-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