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水民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苏长生与董进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长生,董进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水民初字第00288号原告苏长生,男,195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白水县城关镇文昌阁西村***号,村民。被告董进民,男,60岁左右,汉族,住白水县城关镇城关村西南社。原告苏长生与被告董进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长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进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长生诉称,1995年被告董进民修建庄基,因缺少资金从原告处借现金5000元,同时约定到当年12月30日归还,月利息为2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苏长生提供证据如下:1、1995年6月25日被告董进民书写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苏长生借现金5000元,月利息为2分,于当年12月30日归还;2、还款计划一份,拟证明董进民约定于2009年6月归还1500元,剩余款项于当年12月底还清借款的事实。被告董进民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25日被告董进民从原告苏长生处借现金5000元,约定当年12月30日归还,月利率为2分,并书写借条一张。2009年元月23日被告董进民书写还款计划,约定2009年6月底归还1500元,剩余借款于当年12月底清结,但至今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承担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董进民向原告苏长生借现金5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清偿原告苏长生的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的诉请,应予支持,并按双方之间约定利率承担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进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苏长生借款5000元,并承担从1995年6月26日至清结之日月利率为2分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进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问会娣代理审判员 魏 鸿代理审判员 张 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