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朝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郭英杰与被告郭振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英杰,郭振国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朝民初字第163号原告郭英杰,男,1952年生,汉族,职业农民。被告郭振国,男,1979年生,汉族,职业农民。原告郭英杰与被告郭振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英杰、被告郭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叔侄关系。1983年,原告与被告的父亲郭英俊(已去世)同二井镇繁荣村签订林木承包合同,村委会将10亩土地发包给我们栽种杨树,成材后按各自三分之一分成。后我们共栽种了1800棵杨树,并由肇州县林业局为我与郭英俊颁发了林权证。2004年,郭英俊去世,林权证及合同均落入被告手中。2014年9月,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私自将林木卖掉,得款165,000元,此款全部由被告侵占。我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不同意给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林木分成款55,000元,返还林权证及种植合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存在,林木是当年我父亲郭英俊自己栽种的,与原告无关,与村委会也没有关系,林权证上是我的名字,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张洪江书面证言,欲证明涉案的林木属原告及村委会所有。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有异议,称证据是伪造的。庭审中,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举证如下:买卖合同,欲证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将涉案林木卖给了案外人张昭辉,价款人民币15万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有异议,称证据是虚假的。2、收据,欲证明2015年6月2日,繁荣村将涉案的林地重新发包给被告,承包费6,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3、录音光碟,欲证明原告的证言人张洪江所出具的书面证言是虚假的,原告以将来贿赂张洪江的手段取得了他的证言。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承认将来给证言人张洪法1万元钱。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而公民欲通过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前提是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否则其权益将不会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称其与其兄弟郭英俊于1983年共同承包了繁荣村的10亩土地,栽种了1800棵杨树,并称取得了林权证,但在庭审中并未提交承包合同,也未提交林权证,其唯一的一份书面证人证言又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被告对此又予以否认,且被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又证明原告有贿赂证人嫌疑,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不能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英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亚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