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执字第14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李士林与杨军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士林,杨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涟执字第1447-1号申请执行人李士林,居民。被执行人杨军,居民。申请执行人李士林与被执行人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的(2014)淮涟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杨军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李士林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银行、国土、房产、工商、公安(车辆)等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杨军原有财产已被其他案件执行完毕,其位于淮安市清河区南昌路东水渡口大道南侧的茂华国际汇小区2号楼2单元701室房屋被申请执行人保全。本院对该财产依法进行了评估、拍卖,因流拍本院依法将该财产裁定给申请执行人抵债。除此,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的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及房产拍卖记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裁定抵债的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淮涟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恢复执行。执行长 汪祝静执行员 唐 堂执行员 李立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孔 勤第2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