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一初字第00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凤阁诉被告司晓慧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阁,司晓慧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00608号原告:张凤阁,女,1977年6月4日生,汉族,河北省任丘市人,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司晓慧,女,1978年3月28日生,汉族,盘锦市人,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张凤阁诉被告司晓慧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晓慧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2日,马某某向我借款4万元,被告司晓慧为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案外人马某某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9日,贷款利息为月息2.5%,担保人为被告司晓慧,该借款合同的落款由案外人马某某和担保人司晓慧签名并捺印。借款到期后,案外人马洪飞与被告司晓慧一直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款合同一份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被告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人民币4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行使抗辩的权利,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司晓慧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凤阁人民币4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 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