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隆昌执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9

案件名称

林桂君申请执行陈清才民间借贷纠纷案(2015)隆昌执字第413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桂君,陈清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昌执字第413号申请执行人林桂君,女,195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中区人,居民。委托代理人蒋胜,隆昌县金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执行人陈清才,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申请执行人林桂君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隆昌民初字第209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清才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支付垫付诉讼费300元。本案在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陈清才无银行存款,虽与四川省内江浩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隆昌迎祥项目部签订了购买房屋协议,并已交部分房款,但因其未付清全部价款,四川省内江浩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隆昌迎祥项目部未将房屋交付给陈清才,也未将该房登记在陈清才名下。现被执行人陈清才外出去向不明,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评议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隆昌县人民法院(2014)隆昌民初第209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依据本裁定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邦清审判员  周 明审判员  代荣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力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