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张玉东与被告李占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东,李占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102号原告张玉东被告李占奎原告张玉东与被告李占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忠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占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东诉称,被告称家庭急需用钱,于2015年1月24日向我借款30000.00元,并于当天给我出具了借条。被告说几天就还,所以约定无利息。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以过几天就还为由,至今未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0000.00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占奎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被告李占奎为其出具的借款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30000.00元。本院对原告张玉东提供的证据认为:该借款条属于原始证据、直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同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并结合本院所采信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李占奎因家庭用钱,于2015月1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当天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无利息,无还款期限。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0000.00元并中国人民银行按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占奎向原告张玉东借款30000.0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应予支持。因借款条上约定无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原告应给付被告的利息,自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占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玉东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李占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0元)。审判员 常忠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天禹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四、《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