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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6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董万富与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万富,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兴创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6166号原告董万富,男,1954年9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琳,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海子角观音寺南口建材城。法定代理人张涛,董事长。被告北京兴创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海子角观音寺南口兴创大厦二层201-209室。法定代理人张涛,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占武,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万富与被告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创投资公司)、被告北京兴创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创置地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万富及委托代理人郭琳、被告兴创投资公司、被告兴创置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占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董万富诉称:我与常振生(于2013年12月9日因病去世)生前系好友,常振生系孤寡老人,无法定继承人,其从生病到去世一直由我照顾、帮助。常振生于2013年12月8日立下遗嘱,将属于其的全部财产归我所有,该遗赠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及形式合法、有效。常振生生前于2010年7月24日与兴创投资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于2010年8月22日与兴创置地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北京市大兴区育新花园小区D区2号楼1单元402室。常振生去世后,我多次找二被告领取房屋钥匙,但二被告拒不办理。我要求判令常振生与兴创置地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中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归我享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兴创投资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关系,与常振生只是拆迁安置关系,且已经履行完毕;对遗嘱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兴创置地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常振生系孤寡老人,没有继承人,没有证据证明;遗嘱真实性存有异议;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4日,常振生(被拆迁人,乙方)与兴创投资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载明: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宅院一套,位于采育镇南三三村育镇街4条6号;乙方在拆迁过程中一次性选购安置用房;双方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8月22日,北京兴创置地投资有限公司(出卖人)与常振生(买受人)签订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常振生自愿购买北京市大兴区育新花园小区D区2号楼1单元402室;双方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4月18日,北京兴创置地投资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兴创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振生因病于2013年11月25日入住北京市仁和医院,诊断为胰腺癌,后于2013年12月9日去世。2013年12月8日,常振生留下遗嘱载有:万富,我也病了这么长时间了,大夫也跟我说了,我是癌症晚期,反正一个多月来我觉得越来越重,你也伺候我这么长时间了,忙前忙后的,平时过年过节也常来看我,对我确实不赖,这么着,早晚有一天,我死了以后,我的后事全由你来安排,给我买一个好棺材,再买一身好的装老衣服,把我拉到火化厂烧了,再把我给埋了,别人谁也不告诉。如果真的那天完事以后,把我名下的所有财产全部都归你,也算赠送给你的人情,咱爷俩过的着,别人管不着。上述遗嘱中有常振生签名,并有受遗嘱人董万富签字,证明人为周创生、曹×签名。证人曹×、周×到庭证明上述遗嘱的真实性。另查,常振生父母均已先于常振生去世,常振生离异,无子女,无兄弟姐妹。常振生的后事系由董万富办理。常振生在住院期间的联系人为董万富。涉案房屋尚未交付、尚未办理产权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合同、病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董万富向本院提交了常振生签名的遗嘱,结合证人证言及董万富在常振生住院期间的照顾等情况,该份遗嘱本院予以确认。遵循上述遗嘱的意思表示,涉案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可由董万富享有。故董万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买受人常振生基于购买北京市大兴区育新花园小区D区2号楼1单元402室房屋与出卖人北京兴创置地投资有限公司(现名称为北京兴创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中应属常振生享有的权利及义务均由原告董万富享有。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零二元,由原告董万富负担一千八百零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兴创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八百零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思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