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曾南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吴定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吴定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362号原告曾南,女,汉族,1992年5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婷婷,新疆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永红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75168256-7。负责人张志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涛,男,汉族,1980年4月23日出生。被告吴定红,男,汉族,1969年5月5日出生。原告曾南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吴定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旭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南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婷婷、被告平安保险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涛、吴定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南诉称,2014年7月28日14时30分许,吴定红驾驶新J-H08**号长城牌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30团13连路口路段与曾南驾驶的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的快虎牌两轮电动车碰撞肇事,致曾南受伤住院,车辆受损报废。该事故经乌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乌公交(2014)第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定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曾南无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吴定红已支付原告医药费5000元,平安保险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2557.66元、误工费19315元(49668元÷360天×140天)、护理费9658元(49668元÷360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700元(25元×28天)、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和电瓶车损失1950元,超出的部分及鉴定费1200元、律师代理费2400元、邮寄送达费和诉讼费由被告吴定红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事实部分认可,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金额过高。营养费需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进一步认定。被告吴定红辩称,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的意见。鉴定费、律师代理费、邮寄送达费和诉讼费与被告吴定红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吴定红驾驶新J-H08**号长城牌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30团13连路口路段与原告曾南驾驶的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的快虎牌两轮电动车碰撞肇事,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吴定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天下午被告入住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医院,同年8月25日出院诊断为:1、双侧耻骨骨折;2、头顶部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用16408.2元,住院28天。出院后注意事项:1、全休6周,卧床4周;2、在医生指导下行康复训练;3、一月后复查;4、门诊随访。住院期间原告需一人陪护24天。原告在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医院产生门诊费用合计1077.66元,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30团产生门诊费用71.8元。被告吴定红驾驶的新J-H08**号长城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26日。事发后,被告平安保险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吴定红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另查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损失195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误工期限评定6020元、护理期限评定600元)、律师代理费2400元和邮寄送达费104.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用统一结算票据、出院证、陪护证、伊犁州奎屯医院住院病历、医院住院费用清单、证明、鉴定费票据、律师代理费票据和邮寄送达费票据各一份,门诊票据13份,发票2份,交通费票据48张以及被告出示的保单抄件2份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上述权利造成伤亡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吴定红负全部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的赔偿应遵循以下规则: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过错比例予以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25元×2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17557.66元。因此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部分为8257.66元,该笔费用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但被告吴定红已经垫付5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应向被告吴定红返还5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误工费方面,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9658元(2014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668元÷360天×70天)。护理费方面,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因需要全休和卧床休养,故护理期限为70天。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9658元(2014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668元÷360天×70天)。交通费方面,交通费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和次数相符合,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而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车辆造成的损失为1950元在限额内,该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257.66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9658元、护理费9658元、交通费300元和财产损失195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由于住院病历并未载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出示的鉴定意见书,因本案误工期限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计算,故对于误工期限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误工期限评定费6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和邮寄送达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故护理期限评定费600元和邮寄送达费104.4元应由被告吴定红赔偿。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吴定红承担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南经济损失24823.66元;二、被告吴定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南经济损失704.4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吴定红垫付的医疗费用5000元;四、驳回原告曾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曾南承担200元(已交纳),被告吴定红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曾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小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