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袁永林与被告李三木色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源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永林,李三木色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120号原告袁永林,男,汉族,沧源县人。被告李三木色,男,佤族,沧源县人。原告袁永林诉被告李三木色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永林、被告李三木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永林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一份建房施工合同,由原告以单包工的形式为被告建房,建筑面积133.2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350元,总价款46620元。2014年2月1日开始施工。后由于被告未把建筑材料运到工地,致使原告无法正常施工。直至2015年4月14日才得以正常施工。按合同约定,原告已经完成了自己应当完成的工程。原告多次找被告结算,被告不但不结算,还找些完全没有道理的事来骂原告。现经原告单方结算如下:1、合同总价款46620元,被告已支付给了原告15000元。被告直接支付给工人的工钱10252.4元[其中:墙体刮白362平方米,每平方米6元,计价2172元;粉墙256.7平方米,每平方米12元,计价3080.4元;贴地板砖80平方米,每平方米25元,计价2172元;走廊栏板500元;屋顶斜层面2500元],余款21367.6元。2、按合同约定,底层均由被告负责,底层增加部分10005元,其中:层板110片,每片60元,计价6600元;撑木97棵,每棵15元,计价1455元;方条130根,每根15元,计价1950元。3、由于被告未能及时将建筑材料运到工地,使原告无法正常施工,致使属于原告所有的脚手架上的木板、层板经风吹、日晒、雨淋后全部报废,应由被告赔偿1550元,其中:木板10片,每片长4米,每片50元,计价500元;层板35片,每片30元,计价1050元。以上三项共计32922.6元。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建房施工款32922.6元。被告李三木色辩称,一是原告在未完成建房施工义务,房屋存在各种质量问题及建筑面积未确定的情况下,进行了单方结算,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二是原告的木板、层板等建筑材料损毁的事实,是由于原告管理不当造成的,与被告无关。三是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代原告垫付了相关费用,其中:被告帮原告借搅拌机一台,租金250元,运费60元,共计310元;接送原告的工人11人,计价240元;砌砖、扎钢筋、浇灌期间,被告为原告及其工人提供餐饮,计价1800元;被告用自己的车辆帮原告拉条板一次,计价50元;被告让自己家的亲戚帮原告扎钢筋,2人3天,每人150元每天,计价900元;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提供了竹子80根,每根20元,计价1600元;牛头架两个,计价3360元,原告应当承担一半,计价1680元。四是在原告建房期间,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5000元,还支付了20312元的施工费给原告请来施工的工头。以上这些费用应当予以扣减。综合当事人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应当支付建房款的数额问题。针对上述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以证实自己的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合同书》及《第二次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签订建房施工合同对各自的权利及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建盖房屋的实际面积不准确,被告还支出了相关的费用,应当予以扣减。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杨太文、张贵军到庭作证,以证实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没有按时提供建房的材料,延误了工期,致使原告的建筑材料发生损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人的证言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人员紧缺而导致了工期的延误,其损毁的建筑材料应当自行承担。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以证实自己的主张: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领条复印件二份,以证实被告支付了15000元的施工费的事实;3、清单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被告向原告请来的工头支付了相关费用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在该清单中粉墙、贴地板砖的面积包含了第一层的面积,而原告只负责第二层的面积;对支出的房顶周边的3000元、租搅拌机的200元,予以认可;对其余的支出不予认可,认为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的一致同意,本院到建房现场进行了勘察,对建房面积、粉墙的面积、贴地板砖的面积、刮白的面积进行了实地丈量,双方一致认可的建房面积为126.60平方米,粉墙的面积为244平方米,贴地板砖的面积79.38平方米,刮白的面积为343.36平方米。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杨太文、张贵军的证言,由于被告提出异议,而二证人的证言只能证实原告施工的事实,不能证实被告没有按时提供建房的材料,延误了工期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中的房顶周边支出的3000元,原告认可由其承担,故本院予以采信;对支出的粉墙费用,由于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应当由原告施工完成的面积为244平方米,故应当予以扣减244平方米的费用;对其余支出的费用,由于原告提出异议,被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由原告承担,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一份建房施工合同,由原告以单包工的形式为被告在原有房屋的基础上建盖第二层,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机械、木板、杆木,其他材料由被告负责,价格为每平方米350元,室内地板砖的粘贴、粉墙、内外墙刮白由原告负责。同年10月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在建房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的建房款。原告在完成了房屋的主体工程后,安排其他人员对应当由原告负责的第二层房屋的内部工程进行施工。经原告同意,被告与原告安排的人员协商,将整幢房屋的内部工程进行了相应的施工,由被告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其中房顶周边支出的300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到建房现场进行了实地勘察,对建房面积、粉墙的面积、贴地板砖的面积、内外墙刮白的面积进行了实地丈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建房面积为126.60平方米,粉墙的面积为244平方米,贴地板砖的面积为79.38平方米,内外墙刮白的面积为343.36平方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房合同及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完成的建房面积为126.60平方米,价格为每平方米350元,价款为44310元。但由于粉墙、贴地板砖、内外墙刮白的费用,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应当由原告承担,故应当予以扣减,其中:粉墙的面积为244平方米,每平方米12元,计价2928元;贴地板砖的面积79.38平方米,每平方米25元,计价1984.5元;内外墙刮白的面积为343.36平方米,每平方米6元,计价2060.16元,三项共计6972.66元。在结算过程中,被告对内外墙刮白的价格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是以9元每平方米计算,本院经调查了解当地的市场价格,结合合同的约定,由于内外墙的刮白应当由原告负责完成,内外墙刮白的单价已计算在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350元中,以单包工的形式计价,6元每平方米是比较趋向于合理的市场价,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建房款为44310元-15000元-3000元-6972.66元=19337.34元。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底层增加的10005元工程款及赔偿建筑材料的损毁155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不能举证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对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应当予以扣减的辩解意见,由于被告不能举证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三木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袁永林建房款19337.34元。二、驳回原告袁永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3.07元,减半收取311.54元,由原告袁永林负担127.73元,由被告李三木色负担183.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罗 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肖俊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