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商初[城头]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与胡永廷、张保英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胡永廷,张保英,胡永瑞,胡永占,张洪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山商初[城头]字第9号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住所地:山亭府前东路21号。法定代表人:张全。委托代理人:江宪义,桑村信用社工作人员。被告:胡永廷,1955年4月10日,农民。被告:张保英(胡永廷之妻),农民。被告:胡永瑞,农民。被告:胡永占,农民。被告:张洪海,农民。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与被告胡永廷、张保英、胡永瑞、胡永占、张洪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已书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告申请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 判 长 范祥法人民陪审员 孙丽华人民陪审员 苗 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