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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商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王创、孙美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王创,孙美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90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宜兴市宜城街道太滆西路106号。负责人孙国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瞿锦峰,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创。被告孙美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宜兴支行)与被告王创、孙美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理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宜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瞿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创、孙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宜兴支行诉称:2010年8月13日,王创、孙美平向他行借款65万元用于购置房屋,并以其购置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后王创、孙美平未能按约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王创、孙美平立即归还贷款本金611268.13元及逾期利息22045.84元、罚息655.20元(暂算至2015年5月12日,实际应计算至还清全部本息)并承担中行宜兴支行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1500元。2、中行宜兴支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审理中,中行宜兴支行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王创、孙美平立即归还贷款本金611268.13元及利息(暂算至2015年7月12日为27915.75元,此后以本金611268.13为基数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40%计算),以及中行宜兴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1500元。2、对王创、孙美平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中行宜兴支行有权以王创、孙美平共有的坐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谈红路88号中星湖滨城B区202幢451号20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00073918号)折价或拍卖、���卖所得价款在登记记载的债权金额6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王创、孙美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6日,王创与上海中星集团宜兴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王创购买坐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谈红路88号中星湖滨城B区26幢20层2002号房屋一套。付款方式为2010年8月6日前首付人民币291906元,余款65万元作商业贷款。2010年8月12日,中行宜兴支行与王创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王创向中行宜兴支行借款6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自中行宜兴支行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王创应自发放贷���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12日,若王创未按约定期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王创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中行宜兴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王创承担。同日,王创、孙美平与中行宜兴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王创、孙美平自愿以其坐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谈红路88号中星湖滨城B区202幢451号20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00073918号)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后双方至登记部门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宜城字第10000489**号),登记记载的债权金额为65万元。次日,中行宜兴支行按约向王创发放贷款65万元。后王创未能按约还款,根据中行宜兴支行提供的贷款本息结算清单显示,截止2015年7月12日,王创已拖欠本金8996.33元、利息27915.75元。据此,中行宜兴支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诉至本院,同时委托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参与本案诉讼,由此支付律师费31500元。另查明:2010年8月11日,孙美平向中行宜兴支行出具共有人承诺函一份,承诺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对上述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不动产统一发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共有人承诺函、贷款本息结算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承诺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王创应当按约定期足额支付本息,现王创未能按约按期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中行宜兴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王创承担相应利息及罚息。孙美平出具共有人承诺函,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与王创共同清偿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是孙美平作为债务加入承担合同义务的真实意思表示,中行宜兴支行要求孙美平与王创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创、孙美平以其共有的房产为其借款向中行宜兴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中行宜兴支行对该抵押财产依法��登记债权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中行宜兴支行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在合同中均明确了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且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律师服务收费合理,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创、孙美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借款本金611268.13元及利息(暂算至2015年7月12日为27915.75元,此后以本金611268.13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40%计算),以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1500元。二、对王创、孙美平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有权以王创、孙美平共有的坐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谈红路88号中星湖滨城B区202幢451号20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00073918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记载的债权金额6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5元,减半收取5228元,财产保全费4120元,合计9348元,由王创、孙美平负担(中行宜兴支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王创、孙美平向其直接支付,王创、孙美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向中行宜兴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孟理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夏沈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