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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霸民初字第0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廊坊市华钜涂料有限公司与霸州市东霖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01183号原告:廊坊市华钜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北旺乡桑园辛庄村。组织代码:56323336-9法定代表人:王志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东坡,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成权,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霸州市东霖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胜芳镇东方街二三类工业区。组织代码:559081956法定代表人:王鑫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喜良,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廊坊市华钜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钜公司)诉被告霸州市东霖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涛、赵秋霞、王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钜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超、崔成权及被告东霖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喜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常年为被告供应塑粉,按交易习惯,被告向原告传真采购合同或电话通知,原告按被告指定的规格型号生产后送货。原告供货后,被告未按采购合同约定付款。尚欠原告货款442012元,2015年1月5日、2月2日被告的财务人员冯影在对账单上签字进行了确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4420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欠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具体数额需再核对后再发表意见。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基本信息一份(网络打印),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采购合同11份(部分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2015年1月5日、2月2日对账单二份,东霖公司主管对账的会计冯影签字确认,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42012元;4、汇兑凭证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证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给付原告汇款3万元,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5、原告发货单、被告入库单各47份,证明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1月30日原告给被告的供货情况。被告东霖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具体货款多少尚未结清数额需要核实再发表意见。被告东霖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华钜公司为被告东霖公司供应塑粉。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1月30日,原告按被告传真采购合同或电话指定的规格型号生产后为被告送货。原告供货后,被告未按采购合同约定期限付款。2015年1月5日、2月2日被告东霖公司的财务人员冯影分别在两份对账单上签字进行了确认,被告共下欠原告货款442012元,此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华钜公司与被告东霖公司之间的买卖塑粉行为系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结果,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买卖合同合法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东霖公司拖欠原告塑粉款44201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塑粉款442012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3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的请求,因双方对账单未约定履行期限,其损失应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因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而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5.3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称具体欠款数额需再核对的抗辩理由因被告工作人员于2015年1月5日、2月2日在对账单已经确认尚欠原告442012元货款且被告未在指定期限提供证据,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霸州市东霖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廊坊市华钜涂料有限公司货款442012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货款44201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35%计算)。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0元,由被告霸州市东霖家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93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海涛审判员  赵秋霞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