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吴玉芳与白旭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玉芳,白旭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玉芳,女,汉族,1968年8月14日出生,住昌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旭,男,回族,1980年2月20日出生,住昌吉市。委托代理人:黄连明,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玉芳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民二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玉芳及被上诉人白旭的委托代理人黄连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民二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昌吉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715元,退付上诉人吴玉芳。审 判 长 张 进 羽代理审判员 孜来汗.司马代理审判员 李 静 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海 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