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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杭州余杭聚和麻将机有限公司与杭州余杭区中泰街道泰丽旅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余杭聚和麻将机有限公司,杭州余杭区中泰街道泰丽旅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651号原告:杭州余杭聚和麻将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希林。委托代理人:郑爱明。被告:杭州余杭区中泰街道泰丽旅馆。经营者:王玉贞。原告杭州余杭聚和麻将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和公司)诉被告杭州余杭区中泰街道泰丽旅馆(以下简称泰丽旅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自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聚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爱明、被告泰丽旅馆的经营者王玉贞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聚和公司起诉称:2012年7月28日,被告泰丽旅馆向原告聚和公司购买麻将机5台,计款13000元,被告泰丽旅馆付款10000元,尚欠货款3000元。事后,经原告聚和公司多次催讨,被告泰丽旅馆拒绝付款。为此,原告聚和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泰丽旅馆支付货款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聚和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证明人证词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泰丽旅馆尚欠原告聚和公司货款3000元的事实。2、杭州余杭区余杭镇聚和麻将机经营部保修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泰丽旅馆向原告聚和公司购买麻将机5台的事实。被告泰丽旅馆答辩称:当时麻将机不是王玉贞直接与原告聚和公司接触的,是王玉贞的合伙人张风前与原告聚和公司联系的,这个业务也是张风前去接来的,张风前有没有支付货款,王玉贞不清楚。王玉贞与张风前的合伙关系已于2014年6月份散伙,账目已经全部结清了。原告聚和公司也没有联系过王玉贞,这个事情都是张风前联系的。王玉贞不同意支付这笔货款。被告泰丽旅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聚和公司提供的证据1-2,被告泰丽旅馆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聚和公司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泰丽旅馆未及时付清货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泰丽旅馆以此业务系合伙人张风前联系,该货款应由张风前承担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聚和公司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余杭区中泰街道泰丽旅馆支付原告杭州余杭聚和麻将机有限公司货款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杭州余杭区中泰街道泰丽旅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自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