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龙法车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骆辉战与邓达武、张海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辉战,邓达武,张海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龙法车民初字第27号原告骆辉战,男,住广东省龙川县。被告邓达武,男,住广东省龙川县。被告张海标,男,住广东省丰顺县。原告骆辉战诉被告邓达武、张海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辉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达武、张海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辉战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邓达武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0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一份欠条,由被告张海标提供担保。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张海标对被告邓达武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邓达武、张海标承担。被告邓达武、张海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邓达武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骆辉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写下一张借据给原告骆辉战,内容为:“本人邓达武(身份证号:441622XXXXXXXXXXXX),因生意周转,现向骆辉战借到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整(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此款到期本人无条件偿还全部借款,若到期不偿还时,则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周期贷款利息四倍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至本金及利息还清时止。期间担保人张海标(身份证号:441423XXXXXXXXXXXX),愿意为此借款本金及可能产生的利息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当债务人逾期不能按时履行债务时,由担保人对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直至还清时止。借款人:邓达武,担保人张海标,日期:2014年3月14日”。在偿还期限到期后,被告邓达武未偿还欠款,被告张海标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依然拖欠不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判。本案中,被告邓达武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立有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邓达武偿还借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达武在借条中承诺于2014年9月14日还款,但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被告邓达武应自2014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张海标在借据中以担保人身份承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与原告已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被告张海标应当依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邓达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骆辉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9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海标对被告邓达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张海标对被告邓达武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邓达武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达武、张海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阳辉人民陪审员 杨华宇人民陪审员 黄 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鸿宇第3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