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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朔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朔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年9月12日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候审。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朔城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晚19时左右,在朔城区北旺庄街道办事处野狐涧村李某家附近,被告人李某与孙某因土地种植问题发生口角、打架,被告人李某用砖头将孙某打伤。后经朔州市朔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孙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9月9日,被告人李某与孙某达成谅解协议,李某赔偿被害人孙某各项民事损失费2万元,孙某谅解了李某的伤害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抓获经过、诊断证明书、(朔城)公(法)鉴(伤检)字(2014)84号鉴定文书、谅解书、赔偿协议、赔款收条、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项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的儿子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静波审 判 员  章 艳人民陪审员  赵冬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学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