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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范进玉与南平市建阳区某村某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进玉,南平市建阳区某村某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1422号原告范进玉,女,198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代理人李兆非,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平市建阳区某村某组,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代表人刘立荣,组长。原告范进玉与被告南平市建阳区某村某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军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范进玉的委托代理人李兆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平市建阳区某村某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进玉诉称,原告户籍在建阳童游某村,农业户口,系某村村民,是该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的共有人,婚后户口一直未迁出某村某组。2014年某村某组因城市建设需要征收村民土地,给每位某村某组村民发放土地补偿费277308元,(留置地人均104550元,回拨地177758元),但同为某村某组村民的原告并未出现在《某村民小组回拨地、留置地补偿费发放花名册》回拨地名单上,因此,当年仅领取到留置地104550元,原告未得到回拨地人均177758元的补偿费,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某村某组以其已出嫁,不再具有本村村民资格为由,拒绝对原告回拨地补偿款进行分配补偿,这明显有悖法律法规,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依据“村民资格”标准,只有拥有村民资格才能依法享受村民待遇,从而取得征地补偿款。既然其户口留在村上未变,就决定了在法律上其村民身份未变。基于这一点原告应当享有分得土地以维持基本生活的权利,从该角度说,“出嫁女”的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不容被剥夺。依据男女平等原则,《妇女权益保障法》、《土地管理法》等都规定“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中也规定在农村土地承包中,必须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允许对妇女有任何歧视。农村妇女无论是否婚嫁,都应当与相同条件下的男性村民享有同等权利,任何组织、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和其他有关经济权益。被告某村某组未给原告范进玉发放土地补偿款,显然违背了男女平等原则。被告在制订分配方案时,不得与国家法律、法规相冲突。分配方案是村民行使自治权的体现,但该自治权不是绝对的。分配方案的形式不仅应符合民主议定程序,其内容上也必须合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因此,被告未给原告发放土地补偿款明显与国家法律、法规相违背,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告拒不给原告发放土地补偿费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土地补偿款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回拨地补偿款177758元。被告南平市建阳区某村某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范进玉系被告南平市建阳区某村某组久居村民,户籍登记在其父亲范喜福户内,婚后户籍未迁出,仍在被告处。2006年9月18日,建阳市人民政府印发了潭政综(2006)175号文件即建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闽北经济开发区童游启动区征地补偿和拆迁安置方案》的通知,被告处集体所有的土地纳入征收范围。2014年10月15日,被告制作了某村某组回拨地、安置地补偿费发放花名册,按人均277308.6元的标准在组内发放回拨地、安置地补偿费,原告父亲刘兴旺户下分配人口数6人,分别为范喜福、邱宝妹、邱刘曷妹、邱德旺、张丽、邱语欣,原告名字未列入花名册,但被告向原告发放留置地补偿费104550元,回拨地补偿费对原告不予发放亦未保留份额,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某村某组回拨地、留置地补偿费发放花名册、建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闽北经济开发区童游启动区征地补偿和拆迁安置方案》的通知、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某村民委员会证明、某组组长刘立荣证明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于支持。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原告是否具有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从查明的事实可知,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某村征地补偿方案系2006年9月18日确定,本案原告系被告处久居村民,婚后户籍亦未迁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应认定原告具有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5日某村某组回拨地补偿费177758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回拨地部分系177758元,结合原告庭审中陈述及某村某组回拨地、安置地补偿费人均发放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回拨地补偿费172758.6元(人均金额277308.6元-留置地1045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南平市建阳区某村某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平市建阳区某村某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范进玉回拨地补偿费172758.6元。二、驳回原告范进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南平市建阳区某村某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56元,依法减半收取1928元,由被告南平市建阳区某村某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军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燕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