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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9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吉成与范文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吉成,范文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9524号原告陈吉成,男,1951年6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邹杏,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文永,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原告陈吉成与被告范文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杏,被告范文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吉成诉称:原被告系翁婿关系。原告于2012年4月5日从本人光大银行账户(卡号:×××)向陈×(原告女儿)建设银行账户(卡号:×××)转账汇款一百万元,委托其于2012年4月10日代为购买建设银行发售的三年期凭证式国债,因当时建行规定凭身份证每人最多只能购买50万元的国债,因此陈×就借用其丈夫范文永的身份证以夫妻两人的名义各买了50万元共计100万元的凭证式国债。2015年3月份左右,因上述国债即将到期,原告敦促女儿陈×到期后将钱取出给付原告,陈×即向被告提出要其在4月10日前将身份证送过来以备领款使用(此时,陈×与被告因感情出现问题已分居1年多之久),被告当时口头答应到期将其身份证送回。但直到4月10日国债到期日,被告也未送来身份证,4月11日,陈×到建设银行查询才知道被告私自以挂失的方式将以其名义购买的三年期凭证式国债本金50万元和利息83700元取走。为此,原告和陈×多次给被告打电话要求其返还上述本金和利息,均被被告拒绝。基于上述原因,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3年期国债本金50万元及利息83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文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买国债的钱是陈×存的,她没有跟我说过这是原告的钱,直到今年春节后她才告知我,后期需要取钱的时候她问我要身份证,我担心其转移财产,我就没有给她,至今我和陈×仍然是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陈吉成为陈×之父,范文永与陈×为夫妻关系。2012年4月5日,陈×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收到两笔各50万元的转账存入,上述款项共计100万元系其父陈吉成自其中国光大银行账号为×××的账户中转出。陈吉成称上述款项系其委托其女陈×代为购买于2012年4月10日发行的三年期国债。另查,2012年4月10日,陈×将其中50万元转入以其名义开具的国债账户用于购买三年期凭证式国债。同日,陈×将另50万元转入其持范文永身份证以范文永名义开具的债券账户中,亦用于购买三年期凭证式国债。前述两账户购买后的收款凭证均由陈×保存。上述两账户中国债均于2015年4月10日到期。2015年4月13日,陈×将其账户中国债取出,本金及利息共计583700元。范文永于到期后通过挂失将其名下账户中钱款取出,本金及利息共计583700元。庭审中,陈吉成称范文永债券账户中的50万元系其委托陈×购买国债的钱款,之所以转入范文永账户中系因当时中国建设银行规定个人最多只能购买50万元的国债,故借用范文永身份证开立账户,当时陈×亦将款项来源告知范文永。为证明其主张,陈吉成申请证人陈×到庭作证,陈×述称购买国债的两笔款项系陈吉成的拆迁款,当时其与范文永均与陈吉成共同居住,范文永对上述情况均知晓,其向范文永借用身份证时即向被告说明原因、钱款来源。另,其与范文永已于2014年2月分居。范文永对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称当时陈×确实告知其要用其身份证开立账户用于购买国债,但未向其表明用于购买国债的钱款系陈吉成所有,因当时双方共同生活,故其该笔款项应系其与陈×共同积蓄,直到2014年年前,陈×才告知其购买国债的50万元系其父陈吉成所有,当时其与陈×已经关系不好,陈×已向其表示要离婚,其怀疑陈×要转移财产。上述事实,有中国光大银行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对账单及国债收款凭证、债券兑付清单、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本案中,陈吉成委托陈×购买国债并转给其购买所需款项,陈×亦对受托及收款一事予以认可,根据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一系列转账记录所显示的款项流向及时间连接的紧密型可以证明,陈×借范文永之名购买国债之本金系陈吉成向其转账款项中的一部分,范文永主张该笔款项系其与陈×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范文永于国债到期后将本金及利息取出并拒绝返还陈吉成,并无合法根据,现陈吉成主张其返还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范文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不当得利款本金五十万元及利息八万三千七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8元,由范文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美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