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刑初字第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孟某、李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015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7月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2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李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中午12时许,中铁十局在滨海县东坎镇头罾村境内的铁路建设工地上,挖掘机驾驶员叶某甲和工地负责人南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后叶某甲打电话给妻弟陈其荣(已判刑),称自己在工地被人殴打,让其到工地上看看。陈其荣遂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孟某、李某及李新年(另案处理)等人,携带水果刀、伸缩棍、棒球棍等开车到工地,先对工地上的工人进行谩骂,后一起对工人袁某、邵某、张林林、吴从安等人进行了殴打,致袁某、邵某、张林林受伤,经滨海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袁某面部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邵某面部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林林体表多处软组织挫伤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李某分别于2015年4月20日、4月25日到滨海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有规劝李新年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被告人陈其荣的姐夫叶某甲替其赔偿三名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66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陈其荣、李新年的供述,被害人袁某、邵某、张林林等人的陈述,证人叶某甲、叶某乙、南某乙、南某甲、陈某的证言,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李某为争强斗狠,积极参与他人持械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按照二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孟某、李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劝同案人李新年归案的事实,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李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为维护公共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八年七月二十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卫东审判员 方飞权人民陪审���于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政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