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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肖娟与王永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1000号原告肖娟,女,1987年7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徐向华、闫军,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强,男,1978年8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张锐,重庆嘉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娟与被告王永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长军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5月21日、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娟的委托代理人徐向华,被告王永强的委托代理人张锐到庭参加了诉讼。双方在审理中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肖娟诉称:2014年4月初,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将其持有的重庆浩源谊博置业代理有限公司的股权(占公司总股权的10%)以3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且转让股权由被告代持。后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之后,被告将其拟定的《代持股协议书》交予原告,原告发现其30000元购买的股权在该协议中仅占公司总股权的2%,遂拒绝签字并要求被告返还300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30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从2014年4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被告王永强辩称:1.被告没有收到被告诉称的30000元,收到过原告归还的25000元借款;2.即使法庭认定25000元转款系投资款,那么,被告于2014年4月8日将《代持股协议书》邮寄给原告,原告收到该协议书后于2014年4月14日给被告打款25000元,该协议已经生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永强系重庆浩源谊博置业代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于2014年4月8日在《代持股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了该公司的印章,该协议载明被告将其所持上述公司股权中的2%以300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并由被告代持。后被告将该协议书邮寄给身在贵州的原告,原告持有该协议书但未签字。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账户转款25000元。另查明,重庆浩源谊博置业代理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载明各股东同意被告转让其所持股权不超过30%的比例且放弃优先购买权,各股东要求被告代持、代权其所转让股权,受让方不得载入公司章程和工商变更。该决议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6日。认定上述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单、代持股协议书、股东会决议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为据。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举示的股东会决议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并未禁止股东事后追认股权转让行为,故即使该股东会决议内容系原告付款后形成,亦不影响各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意思表示的效力,因此,在本案中鉴定上述决议的形成时间没有必要,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系没得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其构成条件是没得合法依据而取得利益。本案中,原告自称,2014年4月初,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将其持有的重庆浩源谊博置业代理有限公司的股权(占公司总股权的10%)以3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且转让股权由被告代持。被告在诉讼中也未否认有转让股权的事实。因此,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肖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长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采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