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伏某某挪用资金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伏某某,男,44岁,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颈腰康事业部驻四川省彭州市地级经理,户籍所在地通化市东昌区现住四川省彭州市。曾因犯强奸罪和抢劫罪于1990年7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现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6月6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彭州市看守所,于2015年6月14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押解回通化市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伏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伏某某于2010年5月至2014年8月,任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颈腰康事业部驻四川省彭州市地级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货款人民币66,404.00元,用于投资生意、日常花销。案发后,伏某某已将挪用货款全部归还,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表、对账笔录和谅解书等书证,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被告人伏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伏某某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公司货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获得被害单位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经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26次会议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伏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姜禹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