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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2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文敏与被告樊森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2661号原告刘某,郯城县港上镇刘桥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刘金栋,郯城星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某,郯城县港上镇樊埝村,居民。原告刘某与被告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2年原告刘某与被告樊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于2003年10月1日生一女孩樊某甲;于2005年7月2日生一男孩樊某乙。2008年11月17日,原告刘某与被告樊某在郯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性格不和,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樊某长期在外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对家庭及子女不能尽到应有的义务,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刘某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刘某与被告樊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樊某甲、男孩樊某乙由被告樊某抚养。三、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樊某负担。被告樊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刘某与被告樊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双方于2003年10月1日生一女孩樊某甲;于2005年7月2日生一男孩樊某乙。2008年11月17日,原告刘某与被告樊某在郯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6月24日原告刘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刘某与被告樊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樊某甲、男孩樊某乙由被告樊某抚养。三、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樊某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及相关证据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樊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后办理结婚登记多年,并生育两子女,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刘某称被告樊某长期在外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对家庭及子女不尽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证实,不能依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互让互谅,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应该能重归于好。为了家庭的和谐、稳定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樊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雪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