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城民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建东诉夏德科、夏小凡、夏维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东,夏德科,夏小凡,夏维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民初字第935号原告张建东。委托代理人张永库(系原告张建东叔父)。被告夏德科。委托代理人吴建东,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小凡。被告夏维峰。原告张建东与被告夏德科、夏小凡、夏维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来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库、被告夏德科的委托代理人吴建东、被告夏小凡、夏维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东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夏德科因在长庆油田配属车辆资金困难,向原告请求借款50万元。双方经协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4%,由夏小凡、夏维峰担保。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转款48万元,被告夏德科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保证人夏小凡、夏维峰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夏德科均借故推拖,至今未归还本息,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夏德科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夏小凡、夏维峰承担保证义务。被告夏德科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同意归还本金48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借款利息。被告夏小凡辩称,其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属实,借款早已到期,但原告一直未要求履行保证义务,且对该笔借款应该先将借款人夏德科的财产执行穷尽后,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义务,故不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夏维峰辩称,被告夏德科向原告张建东借款属实,其本人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也属实,尽快联系夏德科督促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夏德科以配属车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请求借款50万元。双方经协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4%,被告夏小凡、夏维峰为保证人。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当日通过中国银行给被告夏德科的账户转款六笔共30万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给被告转款一笔18万元,共计给被告夏德科实际提供借款48万元。2014年11月1日,被告夏德科向原告张建东出具了借据、借条各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张建东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小写5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起到2015年2月1日止,共3个月(月利率4%),全部借款于2015年2月1日前一次偿还。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人承诺:若借款、利息及费用逾期不归,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按逾期金额3%计算,并将以实物或现金形式担保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的归还。”借款人夏德科签名并注明了身份证号及手机号码,保证人夏小凡、夏维峰在借据上签字承诺:“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到期后如借款人无能力偿还借款本息费用时,我将以实物或现金形式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关费用及违约金和出借人实现主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建东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正),借款人夏德科、保证人夏小凡、夏德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夏德科均借故推拖,至今未归还本息。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1月1日的人民币六个月内短期贷款年利率为5.6%。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借条、借据各一张,证实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4%,被告夏小凡、夏维峰为一般保证责任的保证人。2、中国银行转账凭条六张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张,证实2014年10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夏德科实际提供借款48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建东与被告夏德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夏德科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4%承担利息的请求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即“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夏小凡、夏维峰在借据、借条上署名为保证人,且在保证期间内,承诺的保证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属一般保证,即“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德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建东借款本金48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至该笔债务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六个月内短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夏德科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夏小凡、夏维峰共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被告夏德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所规定的履行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来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臧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