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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玉成诉被告孙斌、于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成,孙斌,于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53号原告李玉成,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委托代理人XX,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斌,男,198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被告于洁,女,198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原告李玉成诉被告孙斌、于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成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斌、于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2日,被告孙斌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斌向原告借款壹佰叁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止,约定利息为月息1.5%,同时被告于洁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将其个人名下的位于管城区东三马路XXX号X号楼X单元XX层XX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同时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就逾期款项按照借款期间的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孙斌账户转款135万元,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绝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0000元、利息88425元(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12月22日)、违约金135000元,共计1573425元及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于洁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有权对被告于洁名下的位于管城区东三马路XXX号X号楼X单元XX层XX号的房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4、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担保服务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将其诉讼请求降低为:1、要求被告孙斌向原告李玉成偿还借款本金1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350000元为基础,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2、被告于洁对被告孙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李玉成对被告于洁的位于管城回族区东三马路152号6号楼1单元15层28号(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XXXXXXXX**号)房屋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服务费及公告费由被告孙斌、于洁负担。被告孙斌、于洁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李玉成(甲方、出借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孙斌(乙方、借款人)、被告于洁(丙方、保证人、抵押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135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止;借款利率:月利率1.5%;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丙方于洁将其位于管城回族区东三马路XXX号X号楼X单元XX层XX号房产对被告孙斌的该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丙方于洁自愿为该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乙方如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应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同时乙方应自逾期之日起就逾期款项按照借款期间的利率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孙斌向原告出具收据和借据各一份,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孙斌转款1350000元。2014年4月25日,郑州市房管局抵押管理办公室向原告颁发郑房他证字第XXXXXXXX**号他项权证书,该证书记载:房屋他项权利人:李玉成;房屋所有权人:于洁;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XXXXX;房屋坐落:管城回族区东三马路XXX号X号楼X单元XX层XX号;他项权利种类:抵押;债权数额:1350000.00元;登记时间:2014、04、25;附记:评估价值总和(万元):135.70;李玉成:XXXXXXXXXXXXXXXXXX;履债期限:2014-4-22日至2014-10-21日。2014年5月4日,被告孙斌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自2014年5月10日起的每月10日支付利息一次,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0日,之后的利息未予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付,引起争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1350000元借款,现约定还款期限已过,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50000元及自2014年8月11日之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既未超出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后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累加的总和部分,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洁对被告孙斌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原告要求被告于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同样予以支持。在本案的借款合同关系中,原告与被告于洁就借款合同中针对原告的债权既设定有抵押,又提供有保证,且抵押物已在法定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既有权对本案的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也可以要求被告于洁对被告孙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于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斌追偿。鉴于双方未就原告请求的担保服务费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担保服务费15000元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孙斌、于洁缺席,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玉成偿还借款本金1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350000元为基础,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二、被告于洁对被告孙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李玉成对被告于洁的位于管城回族区东三马路152号6号楼1单元15层28号(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XXXXXXXX**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在被告孙斌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时,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李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61元、保全费500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孙斌、于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陈春阳人民陪审员  杨慧娣人民陪审员  杨青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付保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