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初字第1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通与北京都市之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通,北京都市之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0247号原告刘通,男,1980年4月29日出生。被告北京都市之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路28号商住楼B段一层南侧门面房,注册号110108013673345。法定代表人刘宇祥,职务不详。原告刘通与被告北京都市之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市之家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都市之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通诉称,2013年3月1日,我与都市之家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我承租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车道沟××号院东×楼×门×号主卧,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押金2000元,月租金2000元,我每月将租金汇至都市之家公司指定自然人刘双翔的账户上。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我与该公司对该房屋进行了交接,我已按约履行了自己全部的义务,但是该公司却没有按约退还我押金。经我多次向该公司催要,均遭到该公司拒绝。现我诉至法院,要求都市之家公司退还我押金2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北京都市之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都市之家公司与刘通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刘通承租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车道沟×号院东×楼×门×室主卧,建筑面积18平方米,租赁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每月租金为2000元,押一付季度,押金为2000元,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押金除抵扣应由刘通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应当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刘通按约向都市之家公司交纳了承租期内的相应租金及押金。合同期满后刘通将房屋退还予都市之家公司,但都市之家公司在办完交接手续后未向刘通退还押金。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收条、书面材料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刘通与都市之家公司所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刘通按约交纳租金、合同期满后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结清各项费用,已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都市之家公司应依约退还刘通交纳的押金。现刘通要求都市之家公司退还押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刘通要求都市之家公司支付利息,因双方对此并未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都市之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都市之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刘通押金二千元;二、驳回刘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都市之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刘通已预交二十五元),由北京都市之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刘通已预交),由北京都市之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XX鸽人民陪审员  王秀华人民陪审员  李克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