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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河基民一初字第00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杜XX与马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XX,马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河基民一初字第00447号原告:杜XX,男。委托代理人:杜X,女。委托代理人:徐X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XX,男。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XX路92号。负责人:王XX,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褚XX,该公司员工。原告杜XX与被告马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X委托代理人杜X、徐XX,被告马XX,被告XX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5日7时8分,被告马XX驾驶辽L63F**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在香稻路四百东门停车场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沿香稻路由北向南杜XX驾驶嘉陵牌助力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杜XX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入住盘锦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股骨颈骨折。2014年10月11日,原告伤情稳定,出院回家休养。2015年1月30日,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内。事故发生至今,被告只赔偿了原告部分医疗费,拒绝赔偿其他费用,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74492元、医疗费35236.73元、护理费15216.82元、护理器具费1448元、交通费11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营养费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173.8元、伤残鉴定费84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X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马XX承担全部责任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XX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XX保险公司依法并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先行赔偿,依照相关法律及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其赔偿。被告马XX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5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将该部分费用直接返还其本人。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XX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不合理的部分不予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同意直接将马XX垫付的医疗费返还给其本人。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赔偿请求是否合理合法;2、二被告应如何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除自身陈述外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且被告马XX承担全部责任,双方经调解未达成协议;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经鉴定伤情构成八级伤残,鉴定费花费840元;3、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1份、入出院通知书1份、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门诊医疗费收据8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花费住院67天,医疗费共计99795.69元、门诊医疗费441.04元;4、护理器具发票、收据、信誉卡共计5张,证明原告购买护理器具花费1448元;5、施救费发票1张、停车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因车辆施救和停车花费500元;6、原告儿子杜辉单位出具的误工费,奖金表10张、证明1组、劳动合同1份和单位的上转个人所得税记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之子因护理原告造成误工损失9878.48元;7、出租车发票1份,证明原告护理人的交通费1144.5元。被告XX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护理器具发票、收据、信誉卡只认可坐便椅发票,其他发票与本案没有关系。出租车发票为护理人员的交通费,与本案没有关系。对于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马XX的质证意见同XX保险公司。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护理器具发票、收据、信誉卡中,二被告对坐便椅发票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组其他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出租车发票均为护理人员交通费,二被告认可300元为合理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其他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XX围绕本案争议焦点除自身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被告XX保险公司围绕本案争议焦点除自身陈述外提供下列证据:保险单抄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和被告马XX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5日7时8分,被告马XX驾驶辽L63F**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在香稻路四百东门停车场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沿香稻路由北向南杜XX驾驶嘉陵牌助力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杜XX受伤。经辽宁省辽河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马XX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事发当日到盘锦市中心医院就诊并住院67天,花费门诊医疗费188.74元、住院医疗费99795.69元,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63天,其子杜辉因护理原告减少工资4266.77元、奖金2693元、公积金1013元、企业年金422元,因护理花费280元购买鱼跃可调坐便椅1个,出院后遵医嘱3次复查X线片共花费医疗费252.30元,并且因此次事故造成身体八级伤残一处,花费鉴定费840元。原告居住于城镇,为辽河油田退休工人,事故发生时为65周岁,所骑助力车因此次事故花费施救费200元、停车费300元。被告马XX肇事车辆在XX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马XX为原告垫付6.5万元医疗费。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此次事故共支出医疗费100236.73元,有病案、诊断证明和医疗费收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有具体护理人员,且其子杜辉因此实际损失工资、奖金、公积金、企业年金共8394.7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保健费、伙食补贴、加班费非护理人员误工费范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护理级别,护理人数原则上为1人,对于原告主张其妻子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器具费,二被告认可28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住院及护理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300元。原告住院治疗67天,参照辽宁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5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时65周岁,依法应按照辽宁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年以15年并以30%为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115101元(25578元/年×15年×30%)。鉴定费、施救费和停车费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身体多处伤残,遭受严重精神损害,依照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1.5万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进行多次手术,应进行必要的营养补充,本院支持其营养费200元(10元/天×20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被告马XX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损失,被告XX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残疾赔偿金9.5万元。仍有不足的,由XX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医疗费90236.73元、护理费8394.77元、护理器具费28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残疾赔偿金20101元、施救费200元、营养费200元。根据保险条款,XX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停车费鉴定费840元和停车费300元,由被告马XX承担。原告和XX保险公司均同意从XX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理赔款中将马XX垫付的医疗费6.5万元予以返还,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杜XX医疗费35236.73元、残疾赔偿金1151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护理费8394.77元、护理器具费28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施救费200元、营养费200元,共178062.50元;二、被告马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杜XX鉴定费840元、停车费300元,共1140元;三、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马X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5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6元,减半收取898元,由被告马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运佳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孔筱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