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郑碎丰与郑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碎丰,郑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455号原告:郑碎丰。被告:郑碎明。原告郑碎丰与被告郑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碎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碎丰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7年2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3600元,约定月息为1分,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据交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还。原告故此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郑碎明偿还原告郑碎丰借款本金13600元及利息(自2007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以证明2007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600元的事实。被告郑碎明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郑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在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查,属于有效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2007年2月1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13600元,由被告出具借据交原告收执,约定月利率为1%,未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亲笔签名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和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郑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碎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郑碎丰13600元及利息(以13600元为基数,自2007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郑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怡如人民陪审员 李旭培人民陪审员 林晓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黄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