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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蔡永发与浙江斯诺厨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永发,浙江斯诺厨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民初字第432号原告蔡永发。委托代理人周俊威(特别授权)。被告浙江斯诺厨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杏玉。委托代理人徐桂珍(特别授权)。原告蔡永发为与被告浙江斯诺厨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永发委托代理人周俊威、被告浙江斯诺厨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桂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任数控车床操作工,工资按计件计算,劳动关系建立后,原告按照被告安排进行生产工作,工作期间,原告逢法定节假日休息一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依法履行合同,至今未给原告办理社保手续等���申请人向武义县仲裁委申请仲裁,2015年5月18日,仲裁委驳回申请人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39592元,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7320元、加班工资10736元、加倍赔偿金18056元,合计75704元;3、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3月4日至2015年2月6日的社保费用。被告浙江斯诺厨具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后,原告自己不愿意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各项请求无法律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蔡永发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武义县宝塔路支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工资发放的事实。2、武劳人仲案字(2015)第214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已于2015年2月13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工资系由被告发放,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申明一份,证明原告本人不愿意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申明对自身相关权益放弃。2、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曾签订劳动合同,但合同到期后,原告不愿意续签合同。3、请假条一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2月7日请假后一直未回公司上班。原告认为,对证据1,系原告提出仲裁后,被告要求原告出具的。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3中,请假时已临近春节,没有上班很正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代付业务协议书一份,证明2015年5月10日,被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武义县邮政局签订代付协议,之前不存在代付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发放工资不是通过本公司账户,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根据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告于2013年3月4日到被告公司上班,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岗位数控车床,工资按件计酬。2014年3月10日原告签署申明“老板要求我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我自己不愿意签订,与公司无关”。2015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请假,后未回被告公司上班,于2月13日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未按月发放工资、未办理社会保险等。本院认为,原告在申请仲裁后仍愿意签署声明,可视为其对相关权利的放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经济补偿金,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2015年2月10日离开的原因是被告未按月发放工资,而后又以被告未按月发放等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加班工资,原告与被告对工作时间陈述不一致,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加班的事实,对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未按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可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被告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被告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原告可向有关部门反映解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永发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钟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