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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闪因与被上诉人申荣山、原审被告李林杰、王远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闪,申荣山,李林杰,王远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闪,女,汉族,1989年8月11日出生,住西华县。委托代理人高华,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荣山,男,汉族,1988年12月16日出生,住西华县。委托代理人张帝,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审被告李林杰,男,汉族,1969年8月6日出生,住西华县。原审被告王远,女,汉族,1967年10月2日出生,住西华县。上诉人李闪因与被上诉人申荣山、原审被告李林杰、王远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闪的委托代理人高华、被上诉人申荣山的委托代理人张帝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林杰、王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申荣山与李闪经刘安介绍相识,双方于二〇一四年农历八月十九日订婚。订婚当天,经申留柱的手给李闪1.7万元现金。后来,又经申留柱分三次给李闪等三人送去5万元、3万元和2万元。婚礼举行当天,在盒子里又放了1万元现金。申荣山和李闪于二〇一四年农历腊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三天后双方发生矛盾,李闪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回申荣山家。另查明,李闪带去的嫁妆有:洗衣机、空调、冰箱、液晶电视机各一台,摩托车、电瓶车各一辆。两个木柜子,一套四件套,10条被子、10个单子。再查明,申荣山在和李闪交往当中,给李闪买了一枚金戒指。盒底封礼李闪说是1,000元,申荣山认可100元。婚礼后回门时,李闪说李林杰给申荣山2,500元现金,申荣山只认可收到1,200元。原审认为,在申荣山与李闪从订婚到举行婚礼过程中,申荣山送给李闪彩礼款127,600元,李闪认可收到127,000元。对于下余的600元,申荣山提供的证人申留柱和证人刘安说法不一致,李闪又对此不予认可,法院对此600元不予认定。申荣山给付李闪的彩礼款法院认定为127,000元。现申荣山与李闪的婚约已解除,申荣山要求李闪、李林杰、王远返还彩礼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但申荣山与李闪已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申荣山要求李闪方全额返还彩礼款的请求,法院不能完全支持,综合考虑,以李闪等三人向申荣山返还彩礼款的70%即88,900元为宜。申荣山认可的盒底封礼100元和回门礼1,200元,属对李闪陈述的认可,李闪对此无需举证。该1,300元应在返还款予以扣减。李闪等三人应返还申荣山87,600元。申荣山送给李闪的金戒指,李闪应该返还给申荣山。申荣山无证据证明手机系其个人购买,法院对申荣山返还手机的请求不予支持。李闪的嫁妆应归李闪所有。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李闪、李林杰、王远返还申荣山彩礼款87,600元;二、李闪返还申荣山金戒指一枚;三、李闪在申荣山处的嫁妆(见查明部分)归李闪所有;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申荣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申荣山承担870元,由李闪、李林杰、王远承担2,030元。上诉人李闪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认定我与被上诉人已经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我所收彩礼也用于了共同生活及购买嫁妆,故此,判决我返还彩礼不应超出被上诉人给付的50%,即6万多元;被上诉人���支付的彩礼给付了我,与我父母无任何关系,判决我父母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申荣山答辩称:1.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彩礼的数目适当,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三天,直至被上诉人起诉的时候也不超过三个月;2.一审判决上诉人与其父母共同返还彩礼是正确的,因为上诉人与其父母是共同生活,他们的收入和支出均是财产共同体,而且被上诉人所送彩礼主要也是给了上诉人的父母。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原审被告李林杰、王远未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闪与申荣山在订立婚约过程中,按照当地风俗,申荣山给付李闪的彩礼款数额较大,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借婚姻索取彩��的规定。现双方解除婚约,李闪等三人所收彩礼款应予以返还。本案中申荣山与李闪已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因时间较短,原审判决李闪等三人返还彩礼款的70%及金戒指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李闪主张彩礼款用于购买嫁妆及共同生活,应按50%返还彩礼款。因李闪与申荣山仅共同生活几天,且不能提供彩礼款购买嫁妆的有关证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李闪虽已成年,但一直与其父母李林杰、王远共同生活,经济不独立。在订立婚约、收取彩礼款的过程中,李林杰、王远都有参与,原审判决后,李林杰、王远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对原审判决的认可,故李闪主张李林杰、王远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智卫东审判员  杨 睿审判员  闫 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星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