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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2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青岛宏诚泰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范进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宏诚泰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范进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2597号原告青岛宏诚泰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贵松,经理。被告范进海原告诉称,2013年8月份,被告范进海在其公司金华路工地从事劳务工作,当月的工资项目上以现金全部支付给被告。由于原告会计工作失误又将其工资打入被告工资卡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范进海送达,原告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被告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宏诚泰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伟审 判 员  招 娜代理审判员  王旭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薛明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