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民终字第00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石彦军与江苏长强钢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彦军,江苏长强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05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彦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长强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法定代表人:范兴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雪武、周红涛,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彦军与被上诉人江苏长强钢铁有限公司(下称长强公司)为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工资纠纷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4)泰靖民三初字第00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18日石彦军至长强公司处担任行车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至2014年9月17日。2012年7月起长强公司为石彦军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正常缴费。2013年8月22日15时30分左右,石彦军在工作时从高处坠落受伤,后至靖江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013年8月30日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石彦军为工伤。同年9月5日石彦军出院,休息至2013年12月1日恢复上班。2013年12月16日长强公司支付给石彦军现金5216元。2014年8月22日双方续签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7年9月17日。2014年9月3日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石彦军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拾级。2014年9月26日石彦军以长强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工伤待遇、缴纳社会保险、加班工资”等理由向长强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面通知长强公司于同年10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石彦军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长强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仲裁裁决:双方自2014年10月3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长强公司支付石彦军护理费8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3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360元、加班工资差额76.7元、工资差额19210.49元;驳回石彦军的其他仲裁请求。石彦军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中,双方同意自2014年10月3日起解除劳动合同,确认长强公司欠付石彦军留存款及2014年9月份工资计19210.49元。经靖江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核定,石彦军于2015年5月6日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92.75元,标准为工伤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1813.25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度靖江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590元。通过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原审法院另确认如下事实:长强公司实行标准工时,没有加班审批制度。石彦军所在车间分早班和夜班,按早班两个转夜班两个再休息两天顺序进行。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石彦军的基本工资为1100元,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为1280元,应发各项目经考勤后通过银行卡发放。石彦军于2008年9月2日出具声明,同意部分工资以留存款的形式留存在长强公司处至年底结算。2014年2月10日石彦军所在行车车间出具申请给予补助6000元分三个月补全,长强公司同意后于2014年3、4、7月发放。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石彦军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如何确定;2、长强公司应否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如需要支付,期限和标准如何确定;3、石彦军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如何处理;4、石彦军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加班工资数额如何确定;5、长强公司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如需要支付,标准和期限如何确定。石彦军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已经工伤认定,并经劳动能力鉴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伤残待遇。长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石彦军办理了工伤保险,事故时未断缴工伤保险费,故石彦军因工伤发生的费用,按照国家规定分别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及由长强公司支付。至于具体的项目和数额,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确定,分述如下:一、石彦军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如何确定。根据石彦军伤情和劳动能力鉴定情况,石彦军主张事故至复工之日期间100日为停工留薪期,符合法律规定,长强公司虽不认可没有提出反驳证据,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长强公司提供的工资核算发放表,均有石彦军签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载明石彦军每月工资有固定部分,并按实际出勤考核结算,另有不等加班工资或高温费、年休假工资等项目,故可以2013年1月至7月期间石彦军正常上班月均所得约3064元作为原工资福利待遇标准。至于石彦军认为收到的6000元系奖金一节,与行车车间申请内容不一致,该三个月期间石彦军与同班组同事相比每月高出2000元左右,故可以认定为长强公司支付的工伤工资。长强公司已支付与石彦军应得数额相当的款项,故石彦军主张支付差额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另石彦军诉称被扣除8月份的数日工资,该月工资核算表无相关扣款记载,不予采信。二、石彦军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如何处理。根据石彦军的伤情,住院期间确需护理,应由所在用人单位负责,因长强公司未派人护理应当承担护理费用,长强公司辩称已付5216元中含有护理费一节,石彦军予以否认,长强公司也无其他佐证,不予采信。石彦军主张840元不违反法律法规,予以支持。三、石彦军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如何处理。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因工致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至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止,上述待遇的标准为本人工资,即工伤职工遭受事故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不完全等同于职工的实际工资。对用人单位而言,工伤保险费的缴纳以单位的工资总额为基数,对职工个人而言,则是由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核定的为基数。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不是民事法律关系,且工伤保险条例中对于未参加工伤保险和已办理但应补缴情形分别处理,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不能为职工补办社会保险手续致损失的情形作处理,并不包括已办理社会保险但涉及诸如是否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险种等情形。石彦军主张缴费标准存在差额,实质上涉及补足缴费基数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故对其差额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四、石彦军主张的加班工资如何处理。石彦军主张数年的加班工资没有足额支付,对此负有举证义务,但是根据长强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工资核算表,均有石彦军签名,可以确认石彦军存在加班事实且结算清楚,石彦军也未能提供证据反映尚有遗漏时长,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五、石彦军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如何处理。长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否承担此法律责任,应考察其有无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形。石彦军以长强公司未办理社会保险、强迫加班及克扣加班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是所持理由没有事实依据,石彦军单方提出辞职,长强公司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需要说明一点,长强公司留存款模式,虽经职工同意,不应认定为有意克扣或者迟延支付劳动报酬,但系利用管理地位设立有失公平,不符合建立及维护和谐劳动关系的价值导向。因石彦军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长强公司亦无异议,另长强公司也同意补发留存款,均予以照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江苏长强钢铁有限公司支付石彦军护理费840元、留存款19210.4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360元,合计34410.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石彦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0元,由长强公司负担。原审民事判决书送达后,石彦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停工留薪问题:被上诉人为何要将6000元计算在奖金里,而不是以工伤待遇发放。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多的奖金很了解,却对上诉人2013年8月的工资比平时少了近2000元视而不见。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及工资表,请假一到两天,上诉人的工资比平时正常上班少,这是否属于变相强制加班。二、工伤保险费缴纳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能反映出上诉人正常上班的月平均工资,能否作为社保缴费依据,如不可以,能否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算出职工工资总额得出缴费基数。上诉人2013年1月至7月的月均工资不准确。三、加班工资问题:1、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声明、员工手册及考勤表的合法性有异议:声明在2008年9月签订,当时上诉人才去报名面试,正式上班就在签合同的2008年9月18日,当时并没有发放员工手册;考勤表只能显示上班日期,不能反映上诉人上班时间;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每天工作12小时,月上班时间超过240小时,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2、工资公示表显示上诉人的工资总额没有加班工资及基本工资,一审认为无关联性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及工资表,虽有上诉人的签名,不能证明上诉人上班时长以及是否在真实意愿下签名。3、一审法院认为班前班后影像记录在劳动关系终止后,既然被上诉人有此规定,应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未终止劳动关系时上诉人本人签名的签到表、上下班电子打卡记录。4、6位证人和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劳动纠纷,且围绕争议焦点作证,一审法院认定证人与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让人费解。四、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1、上诉人自2008年9月18日进厂,社保缴纳在2012年7月且以最低标准缴纳,按照保险法,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30日内为职工足额缴纳。一审法院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办理社会保险、强迫加班及克扣加班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实际上诉人离职,相关证据已交还给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调查。2、法律禁止用人单位无故克扣工资,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且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了同意留存款的声明,不具有法律效力。3、被上诉人至今尚未支付扣压工资及部分工伤待遇。由于被上诉人不盖章及提供相关材料,致使上诉人无法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综上,请求:1、被上诉人依法足额支付上诉人工伤待遇,包括协助上诉人拿到社保支付补偿金;2、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被上诉人支付扣压工资,包括加班工资。被上诉人长强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本案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有新的证据提供。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出院记录、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及EMS快递详情单、仲裁裁决书,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石彦军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已经工伤认定,并经劳动能力鉴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因工伤发生的费用,按照国家规定分别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及由长强公司支付。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上诉人石彦军主张事故发生至复工之日期间100日为停工留薪期,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长强公司亦未提出反驳证据,应予确认。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核算发放表以及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卡明细来源,可以反映出上诉人每月工资包含固定部分、奖金或高温费、年休假工资等项目,根据立法精神及相关司法解释,可以2013年1月至7月期间上诉人正常上班月均所得约3064元作为原工资福利待遇标准(不含加班工资)。上诉人上诉称收到的6000元系奖金,不仅与行车车间申请内容不一致,且该三个月期间其与同班组同事相比每月高出2000元左右,不符合常理,故可以认定为被上诉人支付的工伤工资;且2013年12月16日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现金5216元,故被上诉人已支付的款项数额与上诉人应得款项数额相当。另上诉人上诉称2013年8月份工资少于平时,被扣除数日工资,从该月工资核算表来看,载明的出勤日少于平时,亦无相关扣款记载,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故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工伤保险条例中对于未参加工伤保险和已办理但应补缴情形进行了区分,且相关规定对不能为职工补办社会保险手续致损失的情形作处理,并不包括已办理社会保险但涉及诸如是否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险种等情形。因缴费义务主体及用人单位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不是民事法律关系,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应以工资表中上诉人正常上班的月平均工资或者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实质上涉及补足缴费基数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数年未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对其负有举证义务。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公示表、班前班后会会议记录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事实;然被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工资核算表,均有上诉人签字且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加班工资已经结算清楚,上诉人亦未有证据证明存在遗漏结算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承担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是其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行为。劳动者主动要求解除合同时用人单位承担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是满足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原审主张被上诉人未按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强迫加班以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结合现有证据来看,其主张的理由并无事实依据。至于被上诉人留存款的做法,经职工书面同意,难以认定为有意克扣或者迟延支付劳动报酬。关于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留存款及2014年9月工资,双方均无争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石彦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玫代理审判员 顾春旺代理审判员 方明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