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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捷联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瑞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捷联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江苏瑞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734号申请执行人南京捷联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定淮门大街11号B座1801室。法定代表人孙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运洪,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江苏瑞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古平岗22号408室。法定代表人吴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南京捷联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瑞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的(2014)鼓商初字第17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江苏瑞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不经营,其名下无银行存款和房产登记信息。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苏A×××××和苏A×××××的车辆因未实际控制,且价值较低,本院暂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也不申请查封。另查明,申请执行人于诉讼中冻结的被执行人公司在江苏嘉盛建设集团的工程款项因尚未结算完毕,暂时无法提取。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369422.74元,尚未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商初字第17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本案扣留工程款项可提或取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齐晓东审判员  张怀建审判员  沈向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袁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