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民初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孙苏丽与王罗照、正信光伏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苏丽,王罗照,正信光伏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1787号原告孙苏丽。被告王罗照。被告正信光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直溪镇工业集中区振兴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桂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高新科技园3号楼3楼。负责人何华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聪,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苏丽诉被告王罗照、正信光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信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本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苏丽、被告王罗照、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苏丽诉称,2014年12月15日20时35分许,在金坛市横街九九宾馆门口,王罗照驾驶牌号为苏D×××××汽车行驶至事发路段,由于观察不仔细,与孙苏丽驾驶金坛A507970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孙苏丽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罗照负事故全部责任,孙苏丽不负事故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原告在金坛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已支付4136元。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9543元。被告王罗照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涉案车辆是被告正信公司所有,被告是正信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是被告依照公司指令外出接人,正在执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正信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4135.4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正信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及保险情况无异议。医疗费用,扣除非医保10%用药;营养费认可84元,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护理费标准60元/天,认可420元。对误工证明的目的和内容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供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单予以证明,对于修补牙齿的6500元费用过高,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修理费认可440元,施救费认可100元,停车费不认可。对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20时35分许,在金坛市横街九九宾馆门口,王罗照驾驶牌号为苏D×××××汽车行驶至事发路段,由于观察不仔细,与孙苏丽驾驶金坛A507970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孙苏丽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罗照负事故全部责任,孙苏丽不负事故责任。苏D×××××车辆系被告正信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明,原告受伤当日即到金坛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3日出院,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用10635.63元(被告正信公司垫付4135.40元)。原告孙苏丽是金坛市中医院正式职工,事发后住院及休息时间为14天,基本工资正常发放,绩效工资扣除合计110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苏丽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涉案车辆苏D×××××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王罗照负事故全部责任,孙苏丽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罗照系被告正信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王罗照的责任由被告正信公司承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所举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能够证明其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为10635.63元(其中被告正信公司垫付4135.4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孙苏丽医疗费中医保内费用为9572,非医保费用为1063元,因王罗照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孙苏丽非医保内费用由被告王罗照全部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修补牙齿的费用过高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有医院的病历和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参照每天12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营养期限为7天,营养费为8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7天,参照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元。4.护理费:根据本地护理标准60元/天,原告主张护理期间为7天,认可42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工资卡银行流水、原告2014年金坛市中医院绩效奖发放表、原告2015年1月绩效发放表、收入减少证明,认定原告误工期间为14天,绩效损失1104元,故认可原告误工损失1104元。6.交通费:结合护理人员和病历、出院记录等,交通费以200元为宜。7.财产损失: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600元,有维修发票、施救费、停车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3169.6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106元;由被告正信公司赔偿1063元,因其已垫付4135.40元,其多垫付的3072.40元应视为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被告正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苏丽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2106元,其中向原告孙苏丽支付9033.60元,向被告正信光伏有限公司支付3072.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孙苏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正信光伏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径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支行:833001880000208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5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魏本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朱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