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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深圳珈伟光伏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光电产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471号原告深圳珈伟光伏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孔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蓉,女,汉族。被告深圳光电产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定辉,男,汉族。原告深圳珈伟光伏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光电产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珈伟光伏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蓉,被告深圳光电产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至2014年与原告签订两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ZGD2013110128-1,以下简称“合同一”)、(合同编号:SZGD20140701010,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路灯等货物。合同一总金额9185630元,约定的付款条件是:买方依据《购销合同》已向卖方支付的定金转为货款,剩余货款于合同生效后5日内支付。合同二总金额651,000元,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合同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总货款的30%作为定金;货到场地安装完毕7个工作日内由买方或买方指定的第三方验收,验收合格7个工作日内买方再支付总货款的65%作为第二期付款,若货到买方指定场地安装完毕后7日内买方或买方指定的第三方未完成验收将视为默认验收合格并于随后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支付总货款的65%作为第二期货款,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如保修期内无质量问题,买方于最后一批货物验收合格之日或默认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向卖方支付上述质量保修金。原告已按照两份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依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6396759元,违约金5028775.25元;2、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合同的总价款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客户逾期明细》中有两批货物没有出货,两批货物的款项分别是6365100元、1898925元,减去没有出货的金额我方欠原告的金额是283万元。2、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千分之5的违约金相当于欠款金额的1.825倍,要求降低。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于2013年、2014年(合同落款处无具体签订时间)分别签订两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ZGD2013110128-1《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70w2模组投光灯、120w和谐4号路灯等产品,合同总金额9185630元,付款方式为买方依据合同已向卖方支付定金290万元,双方同意将该定金转为本合同下的货款,余款中2755689元买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3529941元买方向卖方开具180天承兑汇票,买方须在合同生效后5日内支付本合同签订的剩余货款。双方约定合同经加盖双方公章及各自授权代表签名后生效。合同编号:SZGD20140701010《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200W、150W等型号路灯,总金额为人民币651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总货款的30%作为定金;货到场地安装完毕7个工作日内由买方或买方指定的第三方验收,验收合格7个工作日内买方再支付总货款的65%作为第二期付款,若货到买方指定场地安装完毕后7日内买方或买方指定的第三方未完成验收将视为默认验收合格并于随后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支付总货款的65%作为第二期货款,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如保修期内无质量问题,买方于最后一批货物验收合格之日或默认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向卖方支付上述质量保修金。两份《购销合同》均约定如买方不按照合同约定按时验收并按约定付款方式付款,每逾期一天,向卖方支付应付货款的千分之五违约金。原告按照两份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还涉及其他的购销事项,但原告仅起诉了涉案的两份《购销合同》。2015年2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承诺,内容大致为:鉴于承诺人与原告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就深圳沙井项目、湖南常德项目及河南安阳三个项目开展合作,签订多份合同(被告均进行了例举,其中包含涉案的两份合同),原告已向承诺人交付货物,承诺人承诺于2015年7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1094409元。根据原告制作的截止2015年2月5日《深圳珈伟光伏照明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客户逾期回款明细》显示,SZGD2013110128-1《购销合同》交货日期为2014年1月8日,欠款金额为6183609元,SZGD20140701010《购销合同》欠款金额为245700元,送货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客户确认处被告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根据该明细表显示有两份《购销合同》尚未出货,但原告并未请求两份购销合同涉及的款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购销合同》、《深圳珈伟光伏照明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客户逾期回款明细》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应如约支付货款。关于涉案的货款问题,根据被告确认的《深圳珈伟光伏照明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客户逾期回款明细》显示,涉案中SZGD2013110128-1《购销合同》被告欠付货款为6183609元,SZGD20140701010《购销合同》被告欠付货款245700元,扣除5%质保金即32550元后,该合同的欠款为213150元,故涉案两份合同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6396759元。被告称有两批货物尚未出货,应从货款中扣除,但涉案的合同并未涉及被告所称的尚未出货的合同,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两份合同均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未如约支付应当承担违约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日千分之五的的违约金过高,被告也提出异议,故本院调整为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显示具体的落款时间,故双方约定的加盖双方公章及各自授权代表签名后生效的日期亦无法得知,故本院根据双方确认的《深圳珈伟光伏照明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客户逾期回款明细》显示的原告交货日期计算违约金,则SZGD2013110128-1《购销合同》应自2014年1月14日起计算违约金,SZGD20140701010《购销合同》自2014年8月14日起计算违约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光电产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珈伟光伏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396759元;二、被告深圳光电产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珈伟光伏照明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6183609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4年8月13日;自2014年8月14日起,以639675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深圳光电产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力  英人民陪审员 魏  卫  星人民陪审员 潘  伟  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俊鑫(兼)书 记 员 王  子  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