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蒙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1
案件名称
唐辉明与舒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辉明,舒旭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蒙初字第72号原告唐辉明,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舒旭军,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唐辉明与被告舒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成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秦应军担任记录。原告唐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旭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辉明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舒旭军向原告借款55000元,未��定归还日期,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2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舒旭军于2012年11月10日书写的借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舒旭军于2012年11月10日向原告唐辉明借款30000元(已合计于2014年12月30日被告舒旭军出具的借条内)的事实及该30000元的借条原件已由被告舒旭军收回的事实;3、被告舒旭军于2014年12月30日书写的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舒旭军欠原告唐辉明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5000的事实。被告舒旭军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基本事实,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证据2,其系复印件,虽原告未提交原件进行核对,但其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3及原告自己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证据3,其系被告舒旭军亲自出具,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以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1月10日,被告舒旭军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唐辉明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2012年12月17日,被告再次找原告借款10000元,但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12月30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出具借条。在被告出具借条之前,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在2012年11月10日及2012年12月17日所借的借款本金40000元的利息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共需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0元,于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唐辉明现金伍万伍仟元整(小写:55000.00元)。借款人:舒旭军,2014.12.30.”。被告出具该借条给原告的同时并收回了之前打给原告的30000元的借条。后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6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整。本院认为:原告唐辉明向被告舒旭军提供借款,被告舒旭军为原告唐辉明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法律应予保护,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2年11月10日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30000元,2012年12月17日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元,双方并于2014年12月30日对该两笔借款的利息进行结算,被告应付利息为15000元。对于该利息的给付,虽然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但从利息的金额、借款本金及借款时间来看,原、被告双方计算利息的利率标准并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舒旭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唐辉明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舒旭军负担(该款原告同意垫交,在执行中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冉成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秦应军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