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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开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学军诉被告轩士磊、被告天津荣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军,轩士磊,天津荣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开民初字第295号原告刘学军。被告轩士磊。委托代理人路广春,天津荣亚运输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天津荣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荣,经理。委托代理人路广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负责人王耀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胜兰,公司职员。原告刘学军诉被告轩士磊、被告天津荣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天津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石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军、被告轩士磊及天津荣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路广春、被告大地保险天津津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胜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0日22时00分许,被告轩士磊驾驶津A×××××、津A×××××挂号挂式货车沿创业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同向顺行的原告驾驶的京B×××××号出租车追尾,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并停运9天。经交警认定,被告轩士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4840元、营运损失478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修车发票和清单计8040元;证据二、GPS修理费发票;证据三、出租车承包费的证明;证据四、事故认定书。被告轩士磊、天津荣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认可,轩士磊属于职务行为,天津荣亚运输有限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轩士磊、天津荣亚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被告大地保险天津津西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付。被告大地保险天津津西支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经法庭审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22时,被告轩士磊驾驶津A×××××、津A×××××挂大货车沿创业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刘学军驾驶的京B×××××号小客车追尾,经廊坊市公安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轩士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学军无责任。另查,原告刘学军所驾车辆系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出租车,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车辆修理费8040元、GPS维修费1800元。被告天津荣亚运输有限公司系津A×××××、津A×××××挂大货车车辆所有人,轩士磊系其雇佣的司机,事发后被告天津荣亚运输有限公司预付原告赔偿款5000元。再查,被告大地保险天津津西支公司为津A×××××大货车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由被告轩士磊的过错造成的,被告天津荣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轩士磊的雇主,应对原告刘学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8040元、GPS维修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考虑原告营运车辆性质及原告车辆损失程度,本院酌情支持的2000元。鉴于被告大地保险天津津西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保险,故被告大地保险天津津西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刘学军车辆修理费8040元、GPS维修费1800元。停运损失2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应由被告天津荣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刘学军车辆修理费8040元、GPS维修费1800元(被告天津荣亚运输有限公司预付的5000元应在原告刘学军领款时扣除);二、被告天津荣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学军车辆停运损失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天津荣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石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乔 颖附:1、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