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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棣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静与赵强、无棣海旺贝类增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赵强,无棣海旺贝类增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36号原告李静。委托代理人李炳峰,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强。被告无棣海旺贝类增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埕口镇大口河堡。法定代表人吴忠树,董事长。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付治国,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棣新四路永胜东街3号。负责人赵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芳芳,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李静与被告赵强、无棣海旺贝类增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静的委托代理人李炳峰,被告赵强、海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治国,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静诉称,2014年11月21日8时17分左右,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滨州市北海新区港城路由南向北行至“三利快餐店”附近时,被告赵强驾驶鲁M×××××号轿车在前面刹车驶向路边,我以为其靠边停车,准备从其左侧继续向前行驶时,鲁M×××××号轿车突然左转,导致我避让不及摔倒在地,造成我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赵强驾驶的鲁M×××××号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海旺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损失等共计1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强辩称,我是海旺公司的雇佣司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与原告也没有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海旺公司辩称,赵强是我公司的雇员,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交通事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如认定本次事故为交通事故,我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辩称,按保险责任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原告并未与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发生碰撞,因此,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8时17分许,被告赵强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滨州市北海经济开发区港城路由南向北行至“三利快餐店”门口左转弯掉头时,由南向北行驶原告李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因躲避鲁M×××××号小型轿车,造成李静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因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无法查清,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棣公交证字【2014】第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李静受伤后,在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住院费用30151.4元、门诊费用327.6元,共计30479元。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委托博兴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8日,对原告李静的伤情等进行了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静因遭车祸受伤,致左侧胫骨平台粉碎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拾)级伤残;住院期间护理2(贰)人,出院后护理1(壹)人70(柒拾)天(包括二次手术期间护理);鉴定受理以前为休养期间;后续治疗费用约计8000元(捌仟)元。原告李静支付司法鉴定费2300元。原告李静系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马山子镇中心幼儿园职工,住院期间由李玉瑞和张邦花护理,李玉瑞、张邦花系农村居民。董小睿系原告李静之女,出生于2004年8月28日,苏毅系其子,出生于2011年7月16日。李静、董小睿、苏毅均系城镇居民。另查明,被告赵强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海旺公司,赵强系海旺公司的职工,本次事故是其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该车在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鲁M×××××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711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证明及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只要当事人的行为与发生该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并起到了作用,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已明确载明原告李静因躲避被告赵强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时受伤,应当可以确认被告赵强违反注意义务的危险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应是交通事故。且被告赵强也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已履行了充分的注意义务,尽可能地注意自己所驾车辆对周围的危险,主观上有一定的过错,故被告赵强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原告李静与被告赵强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海旺公司作为鲁M×××××号小型轿车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营利益归属者,应依法赔偿原告李静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是被告赵强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李静的损失应由用人单位被告海旺公司赔偿,被告赵强不承担赔偿责任。鲁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人保无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李静的损失,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海旺公司赔偿。《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非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时,机动车一方应承担60%-7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李静作为非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在交强险先行赔偿后,剩余部分由被告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李静系城镇居民,对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参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博兴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李静的残疾赔偿金为28264元×20年×10%即56528元。原告李静对董晓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112元×7年×10%÷2人即5989.2元,对苏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112元×14年×10%÷2人即11978.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李静的残疾赔偿金为74495.6元(56528元+5989.2元+11978.4元)。对张邦花、李玉瑞护理原告李静的护理费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参照鉴定意见,其护理费(含二次手术期间护理)为49.35元×21天×2人(住院期间)+49.35元×70天即5527.2元。原告李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天×30元即630元。被告赵强的侵权行为给原告李静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但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李静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系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原告李静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因尚未发生,在本案中暂不予支持。原告李静无证据证实其因本次事故工资扣发,收入减少,因此,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静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527.2元、残疾赔偿金7449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1522.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静医疗费20479元(30479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共计21109元的70%即14776.3元;三、被告无棣海旺贝类增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静司法鉴定费2300元的70%即1610元;四、驳回原告李静对被告赵强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李静负担515元,被告无棣海旺贝类增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艳审 判 员  张爱莲人民陪审员  刘建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