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杨玉明与孟韦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明,孟韦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968号原告杨玉明,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在堂,平邑县丰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韦克,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凯,平邑县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玉明与被告孟韦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在堂、被告孟韦克的委托代理人徐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明诉称,2014年10月18日11时许,被告以我拖欠他钱为由,纠集多人将我所有的停放在我村村东辛平加油站对过汽修厂内的鲁Q×××××号欧曼牌半挂货车强行开走。后我向温水派出所报警,2014年12月30日,经温水派出所调解,被告停放长达73天后才将车辆放回我原来停放的地方。被告的行为直接侵犯了我的合法合法财产的使用权,给我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为此,我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非法扣押我所有的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91980元,本案诉讼费、评估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孟韦克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与事实不符,我扣押原告的车辆是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扣押的,所以不存在停运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1时左右,被告孟韦克以与原告杨玉明之间存在债务为由,同他人将原告杨玉明所有的停放在平邑县温水镇堡前庄村东辛平加油站对过汽修厂内的鲁Q×××××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鲁Q×××××号)强行开走,该车系原告杨玉明购买,挂靠在山东钧翔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后原告杨玉明向平邑县公安局温水派出所报警,2014年12月30日,经平邑县公安局温水派出所调解,被告孟韦克将扣押的鲁Q×××××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鲁Q×××××号)归还给原告杨玉明,共计扣押73天。原告杨玉明于2015年5月18日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孟韦克同意赔偿原告杨玉明车辆停运损失70000元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同时查明,2015年4月20日,受原告杨玉明的委托,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对原告杨玉明鲁Q×××××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鲁Q×××××号)的车辆营运收益损失作出鲁众信评字(2015)平第P14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价格评估结论为:杨玉明委托的车辆营运收益评估价值为1260元/天,大写壹仟贰佰陆拾元整。支付鉴定费600元。被告孟韦克在庭审过程中,主张评估价值过高,要求本院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重新评估,但在本院限期内未预交申请鉴定费。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孟韦克同意赔偿原告杨玉明车辆停运损失70000元,要求3个月内付清。原告杨玉明同意被告孟韦克的调解数额70000元,但要求调解协议达成时,当庭付清70000元,双方当事人因赔偿款的支付时间问题产生分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系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举证等书面材料所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现均已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中原告杨玉明为鲁Q×××××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鲁Q×××××号)的合法所有人,被告孟韦克强行非法扣押原告的该车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被告孟韦克应返还原物并赔偿损失。被告孟韦克已于2014年12月30日将非法扣押车辆归还给原告杨玉明,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共计非法扣押原告杨玉明车辆73天。庭审中,被告孟韦克对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要求本院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重新评估,但在本院限期内未预交申请鉴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孟韦克扣押原告杨玉明车辆73天的损失以1260元/天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9198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韦克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杨玉明车辆停运损失91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评估费600元,均由被告孟韦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凡勇审 判 员 彭 欣人民陪审员 刘续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瑜菡 微信公众号“”